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19號再審原告 康洸漢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康阿祥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上字第554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14年2月12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45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上字第55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3萬4,435元確定(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9萬7,722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