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19號再審原告 康洸漢再審被告 康阿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5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係於民國114年2月12日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5號(下稱第245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確定,該裁定於同年2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第245號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37頁),再審原告於114年3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前訴訟程序卷附111年7月6日家庭會議錄音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可見家庭成員就伊費心照顧父母即再審被告康阿祥夫婦一節予以肯定,伊不可能有暴力恐嚇再審被告之行為,前訴訟程序未實施勘驗程序,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作成譯文(下稱系爭譯文),系爭譯文如經斟酌,伊可受有利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要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
㈡查系爭光碟之錄音時間為111年7月6日,且於前訴訟程序已提
出在卷,業據再審原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頁),系爭譯文既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依系爭光碟所製作之逐字稿,自無所謂發現可言,系爭譯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至再審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1633號判決,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闡述法律見解,無從比附援引。再審原告執系爭譯文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無可採。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庸調查,即堪認定為無理由。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