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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 原告 許峰榮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曾彥榮律師彭建亮再審 被告 曾泰元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而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再審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同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卷第77頁),則再審原告於114年2月13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7至9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

㈡又再審原告於114年3月11日主張原確定判決因適用民法第820

條規定顯有錯誤,及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48條、第772條準用第770條規定,而誤認其無權占有臺北市○○區○○街00號公寓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見本院卷第17至第21頁),僅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定伊具有系爭頂樓平台上如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J、K、L、M、P(面積合計79.8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竟未認定伊得繼續使用系爭頂樓平台坐落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伊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或區分地上權,且未認定伊與系爭公寓其餘共有人就系爭頂樓平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亦未認定再審被告違反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有適用民法第820條規定,及消極未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未適用第772條準用第770條規定、第148條規定等顯有錯誤。又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始向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取得90年至11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書(下稱系爭繳納證明書),及提出再審被告所製作之移交清冊、帳冊(下稱系爭移交清冊、帳冊),前開新證據足資證明伊有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未曾主張類推適

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772條準用第770條、第148條等規定,且單純沉默是否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論斷。

又系爭繳納證明書及系爭移交清冊、帳冊,均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即已持有,均非新證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審酌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各自所陳,證人蔡

篤霖、呂麗花、鄭志麟、楊淑芳、趙愛珠之證言,及建照執照申請書、買賣契約等件,而認定: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成立明示分管契約,且系爭公寓其他共有人多年來未提出異議,充其量僅能認為單純之沉默,尚難認默示成立分管契約(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㈠⒉⒊),經核並無違反民法第820條之規定。至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本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範圍,縱使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有錯誤,依首揭說明,自非屬於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再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820條規定為由提起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裁定,以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有最高法院前開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足認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820條規定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云云,委無足取。

⒊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

0條等規定云云,為再審被告否認,且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係陳稱:自72年前至今其已使用系爭頂樓平台已逾37年之久,系爭公寓所有權人均未有人表示異議或干涉,且系爭頂樓平台自興建完工至今,均無任何增建或改建等語,而抗辯系爭公寓所有權人間以默示同意方式成立分管契約等語(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㈠第29至30、33、290頁),並非主張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或區分地上權甚明。是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等規定,並無消極未適用法規之情事。

⒋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係陳稱:各地主戶推派代理人達成房屋興建完成後,頂樓平台由分配7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共識。其占有前揭附圖E-2係有權占有且占用範圍合理等語(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㈠第448-2頁、卷㈡第69至70頁),而未主張再審被告有民法第148條規定適用。同案被告黃啟榮雖陳稱;再審被告因其與主委間恩怨,主張不受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斷然提起本件訴訟,當非權利之正當行使等語(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㈠第121頁),惟按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其利害關係原本各自獨立(民事訴訟法第55條參看),法院固可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並賦與兩造辯論機會之前提下,斟酌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包括共同訴訟人之陳述)作為裁判基礎,以期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惟倘法院未採認共同訴訟人之個別事實上主張,於他共同訴訟人之單獨上訴事件中,自無須就該上訴事件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於判決理由中記載關於該部分之意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案被告黃啟榮在第一審判決後,既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原確定判決自無庸就此非再審原告之抗辯予以審酌。準此,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48規定,尚無消極未適用法規之情事。⒌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

1規定云云,惟再審原告既自承其於前訴訟程序並未援引民法第425條之1為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則原確定判決即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云云,亦無理由。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又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始向臺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申請取得系爭繳納證明書云云,然再審原告已自承:其每年都有收到系爭繳納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足見系爭繳納證明均係在前訴訟程序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客觀上得在前訴訟程序提出。再審原告並未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確不知該證物存在,或雖知而不能使用,依前開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證物。

⒊又再審原告自承:其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已持有系爭移交清

冊、帳冊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堪認再審原告非但早已知悉系爭移交清冊、帳冊存在,亦無不能檢出之情事。再審原告既未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該文件,嗣以之為發現新證據為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可取。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