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24號再 審原 告 黃春梅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張斐昕律師再 審被 告 周永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3月6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3號(下稱第413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時確定,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第413號卷第73頁),其於同年4月1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伊及伊配偶即訴外人沈晏莛保管如附表再證1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所示之再審被告印章(下稱系爭印章或系爭印文),惟依再審被告於103年至111年間先後出具如附表再證2至4所示之文書均蓋用系爭印章,所附再審被告身分證影本卻均屬有異,可知再審被告曾多次換發身分證,並持有系爭印章,否則伊焉能一再取得其換發之身分證影本;又依再證5至7所示文書,可知再審被告於111年6月23日持系爭印章至銀行臨櫃領取再證4所示借款,同日用於向法院辦理提存,以及依附表再證8至20所示文書,可知再審被告自102年8月至111年6月間曾多次持系爭印章至金融機構、地(戶)政事務所、法院等機構辦理開戶、申辦貸款、臨櫃提款、不動產移轉登記、提存等業務。以上證據如經斟酌,可明再審被告係自行保管系爭印章,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㈡原確定判決依據再證22至23之法院投標文書以及銀行貸款等資料,認沈晏莛前曾以再審被告名義參與法院投標等事宜,惟前開拍賣文書或銀行取款條蓋用之再審被告印文,均與系爭印文不同,至於貸款文書雖與系爭印章相同,但另有再審被告之親自簽名,均不足以獲得再審被告於102年7月間有將系爭印章交由伊及沈晏莛保管之結論;另原確定判決依據再證21協議書,認定伊掌控抵押貸款之銀行帳戶,且再審被告居住新北市,與位處臺中之多次提款銀行距離甚遠,即認伊及沈晏莛應自102年7月間起長期持有系爭印章。惟前開協議書所蓋再審被告印文與系爭印文不同,伊保管上開存摺或持有蓋用系爭印章之取款條,應與系爭印章有無交付伊及沈晏莛為二事,並均與系爭借據簽立時間有異;依證人林志冠、林振順之證詞及相關貸款、抵押權設定資料,可知再審被告於102年間辦理法院拍賣不動產之貸款對保時親自到場用印;況再審被告承認系爭借據所蓋系爭印文為真正,自應由其就盜蓋乙事負舉證責任。又兩造借貸合意已有系爭借據為證,伊於同日將借款匯至再審被告郵局帳戶,經其於翌日提領,此為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不爭執,伊另稱該借據係為防止再審被告不承認兩造就該法院拍賣之不動產為借名登記關係而立,要屬內部動機之陳述,與對外所為之借貸意思表示不同,不容混淆,故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印章自102年7月起均由伊及沈晏莛保管,及兩造就系爭借據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等節,乃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顯無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⒈本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借據蓋用系爭印章,記載簽立日期為1

02年7月17日,並於同日由再審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540萬元至再審被告郵局帳戶,惟依兩造與沈晏莛於102年12月31日簽立之協議書(即再證21),約定沈晏莛出資並借用再審被告名義購買法院拍賣之臺中不動產,且指定再審原告為權利人,得請求再審被告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第三人,另以再審被告名義向銀行開戶申辦貸款之銀行存摺由再審原告保管運用等情,以及證人林志冠、林振順依序證稱:伊承辦臺中不動產抵押貸款及交付權狀、受領代書費用等事宜均係由沈晏莛為之;沈晏莛在臺中不動產得標後,與得標人一起來銀行辦理貸款事宜,伊就相關貸款事宜是透過林志冠與沈晏莛聯繫等語,足見沈晏莛出資借用再審被告名義參與臺中不動產法拍案,拍得後以再審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且約定由再審原告保管以再審被告名義辦理抵押貸款之銀行存摺之事實。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印章供作臺中不動產於102年8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時使用,且為該不動產向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土城分行抵押借款之銀行帳戶印鑑章;再審原告自陳其保管以再審被告名義辦理抵押貸款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目的,係為保管運用該帳戶內之貸款並提領該款項等語,衡情應持有帳戶印鑑章即系爭印章,方能達其目的,且再審被告居住新北市,前開富邦銀行帳戶於103年11月至109年間曾多次於富邦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堪認再審被告與沈晏莛長期保管系爭印章。再審被告於102年、106年間臺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核保時雖曾到場簽名,不足證明系爭印章即非再審被告與沈晏莛所保管,故系爭借據雖蓋用系爭印章,是否為再審被告親自蓋用,即屬有疑,且上訴人於另案陳稱:伊出資購買臺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防範其占為己有,當然要其立借據,預防其不承認借名契約存在等詞,難認兩造間有上開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因認再審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為無理由,並依再審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92萬7,851元,命再審原告返還並加計自給付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情事。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要與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本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⒈本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新證物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至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均無從依前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此觀該條款但書規定即明。

⒉再審原告提出附表再證2至20,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證

物,該證物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云云。惟觀諸該等證據,其中:⑴再證7之另案判決係於114年3月11日作成,於113年11月5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⑵再證2至4、8之文書,其出借人為再審原告或其女兒沈育莉;再證9至15、17至19均屬與臺中不動產法院拍賣、富邦銀行貸款、仲介等事宜有關之文書,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存在,兩造並就該不動產之拍賣、貸款等事宜於前訴訟程序中一再提及,均難認再審原告有何在客觀上確不知前開證物存在或不能使用之情事。此外,再審原告亦自陳再證20為兩造於前第一審訴訟程序所不爭執,且臺中不動產之法拍、向銀行設定抵押相關投標書、借款契約書、房屋貸款契約書、設定抵押契約書均經原確定判決審認,顯非漏未斟酌之證物。⑶至於再證5至6、16,縱認該款項係再審被告於111年間自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後向法院辦理提存,或於105年間索回系爭印章辦理帳戶變更,惟其斯時索回使用之可能原因眾多、取用時間亦屬不明;況系爭借據蓋用系爭印章,記載簽立日期為102年7月17日,並於同日匯付540萬元,依前述兩造與沈晏莛於102年12月31日簽立之協議書內容,及再審原告自承出資購買臺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為防範其占為己有而書立借據,所陳借名登記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二者性質上顯然無法併存,難認係單純陳述動機,自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就兩造未就系爭借據所示款項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之認定,故此部分證據縱經斟酌,亦難認再審原告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其執此稱謂原確定判決有本款再審事由,亦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內容 卷證出處 再證1 102年7月17日借據(即系爭借據) 出借人:黃春梅 借款人:周永昌 金額:540萬元(出借人逕匯入周永昌中和中山路郵局帳戶) 期限暨利息:102年7月17日起至105年7月16日止免息,逾期歸還則自借款日起清償日止加計年息20%之遲延利息 檢附:周永昌身分證、102年7月17日匯款單 本院卷第37頁 再證2 103年10月14日借據 出借人:黃春梅 借款人:周永昌 金額:600萬元 期限暨利息:103年10月14日起至103年11月14日止免息,逾期歸還則自借款日起清償日止加計年息20%之遲延利息 檢附:周永昌身分證 本院卷第39頁 再證3 103年10月20日切結書 出借人:黃春梅 借款人:周永昌 金額:代繳房貸 期限暨利息:自貸款入帳日次月起一年內償還即免息,逾期歸還則自代繳日起清償日止加計年息20%之遲延利息 檢附:周永昌身分證 本院卷第41頁 再證4 111年6月23日借據、沈育莉存摺封面暨明細 出借人:沈育莉 借款人:周永昌 金額:171萬元 期限: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免息,逾期歸還則自借款日起清償日止加計年息20%之遲延利息。 檢附:周永昌身分證、周永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明細 本院卷第43頁 再證5 111年6月23日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 提款人:周永昌 金額:171萬元 本院卷第45頁 再證6 111年6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929號提存書 提存人:周永昌 提存金額:171萬元 本院卷第47頁 再證7 本院114年3月11日113年度上易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勇富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周永昌、沈育莛、沈采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6,000元本息、沈育莛及沈采瀅應連代給付65萬元本息 主文:上訴駁回 本院卷第49至57頁 再證8 106年10月13日取款暨匯款單 取款人:周永昌 匯款對象:沈育莛 金額:140萬元 本院卷第59頁 再證9 102年8月2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權利人:周永昌、黎英蘭 義務人:何祈賦 依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司執字第133426號辦理臺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本院卷第61至63頁 再證10 102年8月23日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權利人:板信 義務人兼債務人:周永昌、黎美蘭 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 標的:臺中不動產 本院卷第65至69頁 再證11 103年11月12日富邦銀行之房屋貸款契約書 借款人:周永昌 金額:500萬元 本院卷第71至72頁 再證12 104年3月20日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權利人:富邦銀行 義務人兼債務人:周永昌 最高限額抵押權:1,400萬元 標的:臺中不動產 本院卷第73至75頁 再證13 104年3月20日台北富邦銀行之房屋貸款契約書2份 借款人:周永昌 金額:255萬元、945萬元 本院卷第77至80頁 再證14 105年3月24日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權利人:富邦銀行 義務人兼債務人:周永昌 最高限額抵押權:111萬元 標的:臺中不動產 本院卷第81至83頁 再證15 105年3月24日富邦銀行之房屋貸款契約書 借款人:周永昌 金額:100萬元 本院卷第85至86頁 再證16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變更申請書 立約人:皇寓營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周永昌 本院卷第87頁 再證17 106年9月30日富邦銀行之房屋貸款契約書 借款人:周永昌 金額:270萬元 本院卷第89至90頁 再證18 111年4月2日信義房屋租賃仲介委託書 所有權人:周永昌 標的:臺中不動產 本院卷第91至92頁 再證19 111年4月2日授權書 所有權人:周永昌 標的:臺中不動產 本院卷第93頁 再證20 109年4月1日印鑑證明 當事人:周永昌 核發機關: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本院卷第95頁 再證21 102年12月31日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 甲方:沈晏莛 乙方:黃春梅 丙方:周永昌 內容:沈晏莛於102年8月間購買臺中不動產,與周永昌協議,以黎美蘭1/10、周永昌9/10參與法拍,得標金額1,620萬5,000元,黎美蘭將1/10贈與周永昌,期間資金由沈晏莛以現金及銀貸支出,最後周永昌向聯邦銀行及新光銀行貸款1,280萬元、300萬元,貸款由沈晏莛繳納,實際所有權人為沈晏莛(周永昌僅為受託登記人),貸款銀行存摺指定黃春梅保管運用 本院卷第103頁 再審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3426號投標書 委任人:周永昌、黎美蘭 代理人:沈晏莛 投標金額:1,620萬5,000元 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