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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24號上 訴人 即再 審原 告 黃春梅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永昌間請求返還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本院114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795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7,02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0萬元,應繳納再審裁判費9萬7,020元(本院民國114年4月21日補費裁定誤算為「8萬1,225元」,茲予更正),扣除上訴人已繳納8萬1,225元,尚不足1萬5,795元;又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9萬7,02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此部分上訴程式亦有欠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