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24號聲 請 人 黃春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永昌間返還借款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係針對鈞院112年度上字第6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3號(下稱第413號)裁定合併提起再審,鈞院於同年6月23日114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卻漏未就第413號裁定聲請再審之部分為裁判,伊於同年8月16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已明確指摘,縱鈞院認為對於第413號裁定無管轄權者,亦應移送最高法院審理,而非不為裁判。爰依民事訴訟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就第413號裁定聲請再審之部分為補充裁判等語。
二、按裁判有脫漏者,法院固應依聲請以裁判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自明。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又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此為同法第499條所明定。再按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確定者,倘就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413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本院卷第25至35頁),嗣其於1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固聲明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第413號裁定關於駁回其請求再給付新臺幣(下同)540萬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相對人應再給付540萬元本息,但其於民事再審之訴狀載明: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且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第413號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原確定判決有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即有諸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事,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得使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同卷第3至22頁),是聲請人係針對原確定判決主張有前開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專屬於本院管轄。則本院於114年6月23日判決駁回聲請人對之所提再審之訴,所為裁判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