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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28號再審原告 吳則賢再審被告 簡慧君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44號裁定(下稱44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該裁定及收文章可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則再審原告於114年4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復於同年月28日提出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57頁),因不變期間末日即同年月26日,遇周末遞延至28日,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均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抗辯原確定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編號2、3、4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債權(下稱系爭200萬元債權)之擔保,嗣其撤回上訴,應認再審被告就系爭200萬元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已消滅,其亦未向執行法院聲請變更附表三編號2、3、4之本票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自不得轉為抗辯系爭本票為150萬元公證書契約債權(下稱系爭150萬元債權)之擔保,原確定判決未適時行使闡明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且原確定判決既認該編號3之本票裁定無擔保任何債權而得以撤銷,同理編號2、4之本票裁定亦顯已無擔保任何債權,原確定判決卻未一併撤銷,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違法;另再審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同時主張系爭本票裁定係擔保其虛構之系爭200萬債權,已涉犯訴訟詐欺犯行,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3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己自認系爭200萬元債權為其虛構,則其抗辯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4至8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系爭200萬元債權之利息與手續費即屬不實,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2、13款之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已就444號裁定聲請更正錯誤,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9、11、12、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部分廢棄。㈡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90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59016號事件)所餘150萬元本息部分之執行程序,及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22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72299號事件)之執行程序均予撤銷。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固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9、11、12、13款之再審事由,惟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例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義務規定,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而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應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倘當事人之聲明、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自無依前揭規定令其敘明或補充,或就其他關於事實認定標準或證據評價取捨等事項予以闡明之義務。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原告歷來之自陳及前案109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事件之卷宗資料,認定附表一編號2、3、4之本票係為擔保系爭150萬元借款債權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13-14頁),核屬事實審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並非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確或不完足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不生未行使闡明權而有違背法令之問題,是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足採。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裁判要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主張有關「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與附表一編號2、3、4本票應為擔保150萬元公證契約借款之認定顯有矛盾云云。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5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因而認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原確定判決第14、18頁),並於主文諭知「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核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之處。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非可取。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部分:

1.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固有明文。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

2.再審原告主張4441號、5078號、6839號民事裁定係再審被告以詐偽手段所得,符合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僅主張再審被告有詐偽等語,然並未說明或舉證原確定判決採為對伊不利判決基礎之證物,有何偽造或變造遭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亦或是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等情形。故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可採。㈣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而該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裁判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已對444號裁定提起判決更正之聲請,如更正後即應符合確定之裁判已變更者之規定云云。再審原告對於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何已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此部分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

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部分:

1.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調解,始足當之。

2.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惟對於原確定判決有何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此部分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1.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倘已知之,按其情形,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無本款之適用;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也無所謂發現可言,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2.再審原告主張4441號、5078號、6839號民事裁定係再審被告以詐偽手段所得,且依再審被告於108年9月16日、108年9月26日、108年12月6日所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追加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可見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3-15頁),然依其所述之4441號、5078號、6839號民事裁定及再審被告前開書狀,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皆已知悉,再審原告未能提出按其情形,非不能當時舉出之情形,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故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