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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29號再審原告 陳楷楨再審被告 馬曉蓁

張明文林奕華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4月22日確定,有辦案進行簿可憑(本院卷第37頁),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且應於再審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認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對與該判決相關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0號確定判決(下稱行政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該院審理中;又因伊迄今無法取得相關事證,有證據無法使用之情形,業已聲請證據保全、鑑定調查(即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79號),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79萬5795元,及其中14萬6740元自103年11月1日起、11萬0055元自104年2月1日起、35萬7000元自109年7月1日起、330萬元自106年1月1日起、88萬2000元自106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同條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經核再審原告所提「民事聲請再審之訴及證據保全、調查狀」所載,無非說明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等不服之理由,既未敘明行政確定判決如何為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亦未敘明其究竟發現何項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並未具體表明上開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該款事由之具體情事。況依再審原告所述,其對行政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尚未終結,該行政確定判決顯未經變更;而依所述其迄今無法取得相關事證,已另行聲請證據保全、鑑定調查(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可見並無發現之證物存在,亦與前開規定不符。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