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 原告 世紀精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元昌再審 被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訴訟代理人 鍾文俊
裘雅心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29號確定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至10頁),揆諸前開規定,自專屬本院管轄,合先說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因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駁回上訴,該判決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27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併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作為判決基礎之再審被告105年10月21日、112年8月4日解約函(即本院卷第31-39頁之附件三、四)及乙證6、7、8、9均係偽造,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證人方富民、謝淑達於更一審之證詞乃虛偽陳述,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又伊發現新證據即再審被告105年10月21日、112年8月4日解約函、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再審被告財物/勞務採購契約修約書及溫度紀錄紙(即本院卷第31-52頁之附件三、四、五及六),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請本院函請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行清查其職員是否詐欺或瀆職行為。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280萬7,500元,及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99號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述附件三、四、乙證6、7、8、9等證物及證人方富民、謝淑達均未受法院宣告有罪判決確定。附件三、四、五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附件六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
0、13款之再審事由,經查: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爲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若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爲有罪之確定判決者,其再審之訴即難認為適法。查再審被告105年10月21日、112年8月4日解約函(即本院卷第31-39頁之附件三、四)、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之乙證6、7、8、9等證物(內容詳參本院卷第204-205頁)均未經刑事法院確定判決宣告為有罪,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方富民、謝淑達亦未因犯偽證罪,經刑事法院確定判決宣告為有罪或確定裁定科處罰鍰。則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即難謂適法。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明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又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於本件所提之再審被告105年10月21日、112年8
月4日解約函、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及再審被告財物/勞務採購契約修約書(即本院卷第31-43頁之附件三、四及五)等證據,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分別由兩造提出,業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誤。則上開證物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新證據。次查,再審原告於本件所提之溫度紀錄紙(見本院卷第45-52頁之附件六),係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之113年10月25日所製作,此經再審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7頁),是該溫度紀錄紙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亦非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新證據。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不合,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可採。
六、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再審之訴既無再審之事由,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聲請本院函請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清查其職員是否詐欺或瀆職乙節,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