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22號再審原告 陳美竹再審被告 林廷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113年度上字第40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3月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裁定書,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其於同年4月2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案審理期間,以非法手段註銷訴外人即地政士林淑菁保管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同區○○路000巷000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於110年10月20日以非法手段取得新權狀;復違反兩造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貸款銀行由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星展銀行有限公司,故伊要求再審被告出面處理上開事宜,並支付買賣價金尾款,詎再審被告竟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並提告請伊賠償違約金及沒收已支付之買賣價金。原確定判決未慮及上開證據,逕判決伊敗訴。又前案一審法院已裁定需於補費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惟歷審法院均未調查再審被告是否遵期繳納,顯然有偏袒再審被告之意圖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8項(應為第1項第8款之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179萬7,07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規定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若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其再審之訴即難認為適法。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有違法註銷系爭房地權狀,涉犯意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任意變更貸款銀行等行為云云,然其所述犯罪行為人為再審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