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23號再 審原 告 福士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莉雯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香港佳泰電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3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查再審原告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命其連帶給付再審被告美金12萬1800.5元本息部分,經本院前訴訟程序於113年3月6日裁定核算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3萬7819元(本院卷第41頁),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再審裁判費6萬26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