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23號再 審原 告 福士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莉雯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複 代理 人 呂承璋律師再 審被 告 香港佳泰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繼立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3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13日陸續向其訂購美金(下同)18萬6257.37元之PCB電路板(下稱系爭契約),再審被告已全數交貨,訴請伊給付積欠貨款12萬1989.37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命伊給付11萬1955.5元本息,再審被告就敗訴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302號判決伊應再給付9845元本息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因PCB電路板有瑕疵,伊以109年2月5日電子郵件向再審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審被告嗣以109年6月2日電子郵件確認退貨載回,兩造於斯時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原確定判決未細究伊之真意,認兩造就7876件PCB電路板存有系爭契約關係,錯誤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又依伊於114年4月11日以Excel製作庫存統計表(下稱庫存統計表)顯示再審被告僅送交金額共18萬10
39.37元之PCB電路板,且尚有存貨可供檢驗是否為瑕疵品,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等情。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縱有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亦僅屬事實認定問題,非適用法規錯誤。另再審原告於110年6月起訴至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月宣判期間,並無無法清點存貨情形,則其於114年4月11日始清點存貨製作庫存統計表,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新證據」要件,縱屬新證據,因庫存統計表上無伊之簽名或蓋印,伊否認形式真正,再審原告亦無法憑庫存統計表而獲更有利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該條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本院於前訴訟程序以再審原告經命補正後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13年4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全案於113年5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前訴訟程序辦案進行簿可稽(本院卷第53、61至63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應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已知悉,則其遲至114年4月11日依該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
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再審原告主張依其於114年4月11日清點庫存後所製作庫存統計表,可知再審被告僅送交18萬1039.37元之PCB電路板云云,固提出庫存統計表及檔案編輯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7、105頁)。惟再審被告於110年6月間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貨款(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13至15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二審已抗辯再審被告交貨不足,按一般社會通念,再審原告於斯時已可清點查明存貨情形,殊無可能於起訴4年後始進行清點並製作庫存統計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要件不符。縱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不能清點及製作庫存系統表,惟該份文件屬再審原告自行製作,未經再審被告簽認且為其所否認,縱經斟酌,再審原告無從受較有利之裁判,則其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