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34號再 審原 告 凱悅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斌峯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蘇庭萱律師胡睿仁律師再 審被 告 劉家芬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萬9,814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4年8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惟其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45至51、55至71頁)。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