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35號再 審原 告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淑芳訴訟代理人 賴政佑律師
黃毓棋律師
參 加 人 陳韻芬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再 審被 告 賴麗如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陳建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所行之程序則稱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法為由,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94號裁定予以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系爭裁定,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此項裁定係於民國114年5月14日送達予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31頁),則再審原告及參加人於114年6月1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77頁),即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
係確認伊與再審被告間於108年4月11日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已於112年3月6日起不存在;再審被告就此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應認斯時發生「系爭契約於112年3月5日前仍有效存在」之既判力;原確定判決未察,以與系爭契約具有聯立關係、由再審被告與參加人於108年4月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業經再審被告於111年5月31日終止為由,認定系爭契約亦應於同日生終止效力,並進而認定再審被告自111年9月起在其他診所看診,即無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經營相同競爭業務之違約情事,悖於前揭既判力,即屬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⒉再審被告於提起反訴時係主張以反訴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伊係於112年2月6日收受該書狀,依約於1個月後即112年3月6日發生終止效力,足見「系爭契約於112年3月6日前不存在」並非再審被告之起訴確認範圍,原確定判決卻溯及認定系爭契約於111年5月31日即已終止,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顯有錯誤。
⒊伊對原一審判決上訴係請求改判「系爭契約於112年3月6日後
仍有效存在」,故僅得在此範圍內為言詞辯論及審理,原確定判決竟溯及認定系爭契約於111年5月31日即已終止,超過伊上訴聲明範圍,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5條第1項上訴範圍之規定。
⒋兩造為合作關係,再審被告為主治醫師及嘉義大學眼科診所
(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系爭契約不具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之上下指揮監督從屬性質,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竟引用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認定系爭契約第六部分第4條第3項競業禁止條款無效,適用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0月23日宣判後,伊查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13年12月24日宣判之112年度訴字第420號行政判決(下稱系爭行政判決),方知系爭行政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已於111年12月28日恢復執行系爭診所醫療業務」情事,並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經本院調取該案所涉訴願卷宗,始發現嘉義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嘉市衛生局)訪談紀要及醫事業務檢查現場紀錄表(下稱檢查紀錄表)、系爭診所111年12月28日(111)大學嘉字第103號函等新證物存在,可證再審被告於111年5月31日之後仍有持續在系爭診所看診及處理行政業務事實,主觀上並無終止系爭協議之真意,如經斟酌上開新證物,即可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契約於111年5月31日與系爭協議同步生終止效力之認定,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六部分第4條第1、4項約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於其他診所從事相同競爭業務之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⑴廢棄原一審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200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⑵駁回再審原告本訴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⑶駁回反訴對原一審判決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已於112年3月6日起不存在之上訴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再審被告反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應予駁回。⒊就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主張:㈠系爭行政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起恢復執行系爭
診所醫療業務,屬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其後續行為已表明系爭契約並非於111年5月31日與系爭協議同步終止。
㈡再審被告擔任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不得隨意終止其身分,
且系爭協議目的在於建立一個長期穩定且具利益風險共享之機制,非可定義為勞務給付性質,自不得隨時終止,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醫療法第1條、第15條、第18條,及勞基法第16條、大量解雇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4條之規定,且適用民法第529條、第549條規定顯有錯誤;系爭協議第9條第1項已約定3個月前事先書面通知及支付20萬元解約賠償金為行使終止權之停止條件,而非終止後之義務,原確定判決就此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8、99條規定之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如再審原告所為聲明。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伊反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原一審判決係認
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自112年3月6日起不存在,伊就此敗訴部分雖未提起上訴,惟仍生移審效,不因之先行確定,未發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再審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六部分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與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分屬不同訴訟標的,兩造對於原一審判決關於給付違約金部分各自不服均提起上訴,則系爭契約何時終止之爭點自包含在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範圍內,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5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伊係聲明求為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無論法院最終認定終止時點為何,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所定訴外裁判可言。
㈡勞基法第9條之1關於競業禁止約款之立法意旨本不限於僱傭
關係,委任關係亦有適用,再審原告所指係就原確定判決法律意見或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所為爭執,未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㈢系爭行政判決係於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於113年12月24日
宣判,屬原確定判決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伊於原一審判決審理期間已自行提出112年1月7日嘉市衛生局檢查紀錄表,參加人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06號確認合作關係存在事件(下稱另案訴訟)提出112年2月15日嘉市衛生局檢查紀錄表為證物,上開文書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新事證。且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表示伊於111年5月31日至111年11月15日未進入系爭診所,乃因嘉市衛生局認定伊超過30日沒有在系爭診所看診,而要停止伊在其他診所兼診之健保給付,伊始於111年12月間約1個病人在系爭診所開立藥方,前後不到10分鐘等語,可見再審原告明知伊係為符合健保給付行政檢查之目的而於111年12月以後進入系爭診所看診,是再審原告所指新證物經審酌後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又再審原告並不爭執其於111年7月8日、111年10月13日即逕自將系爭診所內最昂貴、用以施作白內障及近視雷射手術之「Z8雷射儀」、「EX500雷射儀」搬離移至他處,顯然知悉系爭契約早已終止,亦無依系爭契約提供儀器設備之租借服務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答辯聲明:⒈再審之訴駁回。⒉就給付金錢部分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
⒈再審原告前以伊與再審被告所簽系爭契約所約定合作期間為1
08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詎再審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及終止後2年內至其他診所看診,從事相同競爭業務,違反系爭契約第六部分第4條第1、3項約定為由,依同條第4項約定求為判命再審被告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本息;再審被告則反訴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再審原告應返還開業執照及印章,並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及返還租金、顧問費用21,924,000元本息。
⒉上開本反訴聲明業經臺北地院以原一審判決判命再審被告應
給付再審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本息,另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於112年3月6日起不存在;暨命再審原告應返還開業執照及印章,並應給付再審被告21,924,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5至75頁)。
⒊再審原告就其敗訴之「違約金300萬元本息」、「確認系爭契
約法律關係於112年3月6日起不存在」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頁);再審被告則就其敗訴之「命給付違約金200萬元本息」、「遭駁回之違約金500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將原一審判決命兩造給付金錢部分均廢棄、駁回兩造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⒋再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第28
頁),經最高法院以系爭裁定駁回之(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全案並告確定。㈡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言: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第450條、第445條第1項規定,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顯有錯誤部分:
⑴按依上訴不可分原則,當事人一方(甲)就其受第一審敗訴
判決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者,未上訴部分(下稱A部分)仍生移審效,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上訴聲明不服範圍,而未提起上訴之他方當事人(乙),亦得就其受敗訴部分(下稱B部分)為附帶上訴,因此得以阻斷原判決之全部確定。前揭情形,第二審程序中,如上訴人(甲)就已生移審效之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或被上訴人(乙)未附帶上訴者,第二審審判範圍因受聲明拘束原則之限制,就該未聲明不服部分仍不得逕予審理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再審被告反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經原一審
判決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已於112年3月6日起不存在(亦即再審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再審原告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再審被告雖未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惟依前述上訴不可分原則,未上訴部分仍生移審效,並阻斷全部之確定,是再審原告主張因再審被告就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故而「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於112年3月5日前有效存在」乙節已發生既判力,法院不得為相歧異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而顯有錯誤云云,非屬有理。
⑶兩造均對原一審判決關於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賠償懲罰性
違約金各自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自應審認系爭契約是否及何時發生終止之效力,始能判斷再審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六部分第4條競業禁止約款之約定、是否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且前已敘明基於上訴不可分原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於112年3月5日前有效存在」乙節並未發生既判力,故關於「系爭契約何時發生終止效力」之爭點,其言詞辯論並未限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於112年3月5日後是否有效存在」範圍,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逾越上訴聲明範圍內為言詞辯論,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規定而顯有錯誤云云,自非有據。又關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議,僅再審原告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故原確定判決之審判範圍因受兩造聲明拘束原則之限制,未聲明不服部分不得逕予審理裁判,是原確定判決於認定系爭契約在111年5月31日已生終止效力之情況下,雖此結論對於再審被告有利,惟再審被告就此並未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對於原一審判決反訴部分主文第1項諭知「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已於112年3月6日起不存在」部分自無從廢棄改判,僅得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逾越上訴聲明範圍,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0條規定而顯有錯誤。⑷再審被告在原一審判決之之反訴聲明為「確認系爭契約法律
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2頁),無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原一審法院均得於其反訴聲明範圍內為判決,是再審原告指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於112年3月6日前不存在」並非再審被告之起訴範圍云云,自非有據,亦難認原確定判決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顯有錯誤。⒊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顯有錯誤部分:
⑴再審原告係以再審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2年內即在嘉義市其
他診所看診,從事相同業務之競爭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六部分第4條第3項約定為由,依同條第4項約定請求再審被告應賠償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於111年5月31日即已終止,再審被
告於111年9月起在嘉義市其他診所從事相同業務之競爭行為,自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六部分第4條第3項關於不得於系爭契約解消2年內在嘉義市從事相同競爭行為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2頁);並因上開約款乃競業禁止約款性質,原確定判決遂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關於闡述競業禁止約款應給予受限制人代償措施,方能謂公平合理而屬有效,並敘明勞基法第9條之1亦有類此合理補償之規定「意旨」(見本院卷第23頁),意在強調競業禁止約款應搭配代償措施之合理有效性,並未認定系爭契約屬勞雇關係性質並適用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而認此項競業禁止約款無效,再審原告執此作為再審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顯有錯誤,即無足採。
⒋關於參加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醫療法第1條、第15條
、第18條,及勞基法第16條、大量解雇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4條之規定,且適用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部分:
原確定判決係以參加人與再審被告簽署系爭協議,合作經營系爭診所,再審被告負責醫療業務部分具勞務性質,為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系爭協議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並進而以再審被告委任律師於111年5月3日致函參加人,表示自同年月31日終止系爭協議之事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認定系爭協議已於111年5月31日終止(見本院卷第22頁),則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論斷,認定系爭協議為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其整體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適用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適用關於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之規定,並無適用上開法律顯有錯誤問題。至於參加人所稱再審被告身兼系爭診所負責醫師,不得隨意終止其身分,否則將會造成系爭診所無法營業,且致生大量解僱勞工問題云云,核屬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規定於不利於他方時期終止委任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自無參加人所指消極不適用醫療法第1條、第15條、第18條,及勞基法第16條、大量解雇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4條規定之顯然錯誤。
⒌關於參加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8、99條規定,且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部分: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
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加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解釋系爭協議第9條第1項約定之意思未充分探求當事人真意,而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並非可採。
⑵又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
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查系爭協議第9條第1項約定:「如任一方欲終止本協議應以3個月之事先書面通知並應支付對方20萬元整作為解約賠償金」,無非就參加人或再審被告將來發生提前終止系爭協議情事者,預先約定應負20萬元之賠償金,且未於3個月前書面通知終止者,即屬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定不利於他方時期終止協議,而有該條損害賠償責任,自非以3個月事先書面通知及支付20萬元,作為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是再審被告逕委任律師於111年5月3日致函參加人,表示自同年月31日終止系爭協議,無礙於終止系爭協議意思表示生效,參加人主張系爭協議第9條第1項約定3個月前事先書面通知及支付20萬元解約賠償金為行使終止權之停止條件,並非終止後之賠償義務,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9條規定及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亦非有理。㈢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言: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謂屬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又此項證據必以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以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⒉經查:
⑴再審原告及參加人固提出系爭行政判決,主張本件具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系爭行政判決係該判決法院本於調查證據結果心證所得之確信,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結論,並非其他事件之證物,再審原告及參加人提出系爭行政判決,利用其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新證物。遑論系爭行政判決係於原確定判決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15頁)後之113年12月24日始宣判(見本院卷第
33、43頁),即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情形,故再審原告及參加人依系爭行政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不足為採。
⑵又再審原告及參加人均不爭執112年1月7日嘉市衛生局檢查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49頁)已存在於原一審判決卷宗內(見本院卷第431頁),則此份文書顯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使用之新證物。衡以參加人得於臺北地院另案訴訟之112年3月1日書狀自行提出112年2月15日嘉市衛生局檢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1、385至38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系爭診所112年2月14日監視錄影畫面及檔案光碟(見本院卷第327、441頁)及再審被告111年12月28日至113年6月29日期間在系爭診所看診病患清單(見本院卷第325頁),則參加人在客觀上已知該等證物存在,並無於前訴訟程序不能提出之理,對參加人而言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而嘉市衛生局雖另於112年3月13日、112年5月24日作成檢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3、155頁),惟嘉市衛生局係派員到系爭診所現場進行業務檢查之當下即作成上開檢查紀錄表,並交由系爭診所現場人員閱覽無誤後簽名,負責系爭診所行政管理業務之再審原告(系爭契約第一部分第1條約定意旨參照),及得以提供其他日期檢查紀錄表、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看診病患清單之參加人自無不知嘉市衛生局到場檢查及檢查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理,則上開2份檢查紀錄表非屬於前訴訟程序不知該證物存在而無法命第三人即嘉市衛生局提出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⑶再者,111年12月16日嘉市衛生局訪談紀要及系爭診所111年1
2月28日(111)大學嘉字第103號函(見本院卷第145、147頁),雖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但為再審原告及參加人所不知或不能提出之證物;惟再審被告已委任律師於111年5月3日致函參加人,表示自同年月31日終止系爭協議,應認系爭協議自111年5月31日起終止,業如前述,則再審被告於終止系爭協議後之看診行為權利義務歸屬,核屬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範疇,無從以此反推再審被告無終止系爭協議真意,或事後撤回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況112年1月7日嘉市衛生局檢查紀錄表已明確記載再審被告曾於111年12月28日、同年月30日、112年1月6日在系爭診所看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9頁),此為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卷內之證物;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112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再審被告於111年5月31日至111年11月15日未進入系爭診所,乃因嘉市衛生局認定其超過30日沒有在系爭診所看診,而要停止其在其他診所兼診之健保給付,其始於111年12月間約1個病人在系爭診所開立藥方,前後不到10分鐘」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178頁),足認再審原告及參加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揭露「再審被告於111年5月31日之後仍有在系爭診所看診」之事實予承審法官知悉,再審原告並自承這是再審被告意欲規避行政檢查、請領其在其他診所兼職看診健保給付之手法,顯見再審被告並無回復系爭協議效力、與參加人繼續合作開業之意,仍應認系爭協議於111年5月31日即已終止,是縱經斟酌上開訪談紀要、函文、嘉市衛生局檢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仍無從翻異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至於原確定判決採證是否允當、有無忽略證物部分內涵、認定事實是否錯誤等情事,係屬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要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有間,仍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陳,再審原告及參加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⒈原確定判決關於:⑴廢棄原一審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200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⑵駁回再審原告本訴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⑶駁回反訴對原一審判決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已於112年3月6日起不存在之上訴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再審被告反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應予駁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