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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再審原告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淑芳上 訴 人即 參加 人 陳韻芬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賴麗如間給付違約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本院114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505條亦有明定。再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本院114年度再字第35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5萬元〈即求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0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合作契約書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應予駁回(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其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堪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而定為165萬元),見本院卷第449頁;兩者合計即為665萬元〉;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收文章之日期分別為114年12月8、9日,依前揭說明,自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故以上開標準計算後,上訴人應補繳之再審上訴裁判費數額即為118,957元。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