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36號再審原告 莊采綾
莊雪玉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2萬8176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7萬1221元。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