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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36號再審原告 莊采綾

莊雪玉莊國佑莊藍淑貞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坤成莊坤明莊坤燦莊雪卿吳建興(即莊雪珍之承受訴訟人)吳鎧均(即莊雪珍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所為110年度上字第3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114年5月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114年5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21頁)。再審原告應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8日,算至114年6月28日止,始告屆滿,故再審原告於114年6月19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尚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訴請確認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莊榮枝、莊陳瑞蘭之全體繼承人對再審被告有各40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就莊榮枝、莊陳瑞蘭之全體繼承人間,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再審原告莊采綾、莊雪玉提起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未提起再審之莊國佑、莊藍淑貞、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坤成、莊坤燦、莊坤明、莊雪卿、莊雪珍之承受訴訟人即吳建興、吳鎧均(下逕稱其名),且均為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應併列其為再審原告,合先陳明。

三、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再審原告主張:莊雪卿、莊坤明及莊雪珍已就莊陳瑞蘭部分拋棄繼承;伊已提出莊陳瑞蘭之代筆遺囑,載明莊坤成、莊坤燦對其有重大侮辱情事而不得繼承,莊坤成、莊坤燦應已喪失繼承權,莊雪卿、莊坤明、吳建興、吳鎧均、莊坤成、莊坤燦(下稱莊雪卿等6人)關於莊陳瑞蘭部分,應不具當事人適格,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當事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未予查明莊雪卿等6人是否為莊陳瑞蘭之繼承人,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認定伊主張莊坤成、莊坤燦對莊陳瑞蘭有重大侮辱情事而不得繼承,對全體不生效力,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莊榮枝所遺再審被告股份,經其全體繼承人即莊陳瑞蘭、莊坤和、莊坤成、莊坤明、莊坤燦、莊雪卿、莊采綾、莊雪玉、莊雪珍共9人,同意按應繼分比例1/9分割,每人分得333股,惟原確定判決卻認定莊陳瑞蘭持有再審被告之股份為0股,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另莊雪卿、莊坤明及莊雪珍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案列本院112年度家上更二字第5號)均委任本件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許美麗律師,違反律師不得於同一訟爭事件中同受兩造或利害關係衝突之一造當事人委任之規定,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違反律師法第34條規定,造成嚴重利益衝突。兩造均不爭執再審被告有發行實體記名股票,原確定判決卻引用再審被告出具之偽造函文,逕自認定再審被告未發行實體記名股票,且於訴訟過程中未盡闡明,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闡明義務及辯論主義原則。且原確定決排除公司法第164條規定之適用,逾越法條文意範圍,不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9款、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五、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02年度台再字第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就事實之主張及證據之提出,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雖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惟係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查明莊雪卿等6人是否為莊陳瑞

蘭之繼承人,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認定伊主張莊坤成、莊坤燦對莊陳瑞蘭有重大侮辱情事而不得繼承,對全體不生效力,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訴請確認莊榮枝、莊陳瑞蘭之全體繼承人對再審被告有各40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並於107年5月4日具狀追加莊藍淑貞、莊國佑、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坤成、莊坤明、莊坤燦、莊雪卿、莊雪珍為原告【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甲貳部分,見本院卷第133頁】,經第一審判決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對再審被告有3股之股東權利存在,駁回再審原告其他請求(見本院卷第131-146頁)。再審原告及莊國佑等3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未上訴之莊藍淑貞、莊月梅、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坤成、莊坤燦、莊坤明、莊雪卿及莊雪珍之承受訴訟人即吳建興、吳鎧均。而再審原告主張莊陳瑞蘭之全體繼承人中,莊雪卿、莊坤明、吳建興、吳鎧均、莊坤成、莊坤燦等6人已喪失繼承權,所為主張及聲明內容均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全體自不生效力。故再審原告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

⑵再審原告復主張兩造均不爭執再審被告有發行實體記名股票

,然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被告未發行實體記名股票,且於訴訟過程中未盡闡明,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義務規定,且排除公司法第164條規定之適用,逾越法條文意範圍,不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查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貳四㈠⒉⑴部分,說明再審被告實僅印製實體股票,於莊榮枝擔任董事期間,由莊榮枝統一保管,未依公司章程第6條(後更為第7條)、第9條規定,實際發行、交付股票與各股東,而股東私下轉讓股份,係由股東出具檢附證券交易稅(下稱證交稅)繳款書、轉股書與再審被告,據以辦理股份轉讓、股東名簿變更等事宜。再審被告既未實際交付記名股票與股東,即非已完成發行股票,而應與未發行股票同視,其股份轉讓,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則股東間之股份轉讓,即無從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以股票持有人背書於記名實體股票上轉讓之,自無公司法第164條之適用,亦無法逕論股東間轉讓股份行為,因無前開記名股票背書轉讓行為,即屬無效,而股東間之轉讓股份,既由出讓者填具轉股申請書,又持證交稅或遺產稅繳款書等完稅證明、受讓者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向公司聲請更名過戶,應認其等間買賣意思已經合致,並據以向公司為股東名簿之更名,應生股份轉讓之財產權移轉效果,亦已生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對抗公司效力,而股份出讓者、受讓者既已循前開方式轉讓股份,並於各自持股期間,享有公司分派股利利益,自無由嗣後再以其等間未以記名實體股票背書讓與,否認未讓與或受讓股份,據而對抗公司(見本院卷第37-38頁)。

是以,再審被告是否發行實體記名股票之判斷,核屬法院對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非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確或不完足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不生未行使闡明權而有違背法令之問題,亦未有消極不適用公司法第164條規定之錯誤。故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足採。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被繼承人莊榮枝所遺再審被

告股份,經其全體繼承人即莊陳瑞蘭、莊坤和、莊坤成、莊坤明、莊坤燦、莊雪卿、莊采綾、莊雪玉、莊雪珍共9人,同意按應繼分比例1/9分割,每人分得333股,惟原確定判決卻認定莊陳瑞蘭持有再審被告之股份為0股,其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云云。惟查,再審原告起訴主張莊榮枝於81年8月21日死亡時,莊陳瑞蘭名下亦有再審被告股份4000股,莊陳瑞蘭未轉讓上開股份予莊雪卿,請求確認莊陳瑞蘭之全體繼承人即再審原告、莊坤成、莊坤燦對再審被告有40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原確定判決認莊陳瑞蘭上開4000股股份已因買賣轉讓予莊雪卿,再審原告請求確認莊陳瑞蘭上開繼承人對再審被告有該40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並無理由,而未論及莊陳瑞蘭是否有繼承自莊榮枝之333股股份,並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處等情,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民事裁定之理由敘明(見本院卷第27-28頁)。再審原告仍依此逕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洵非有理。

㈢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規範目的在保護所代理之本人,故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始得為之,若代理權欠缺之一造不自行聲明,他造當事人即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度台再字第145號原判例、113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莊雪卿、莊坤明及莊雪珍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

(案列本院112年度家上更二字第5號)均委任本件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許美麗律師,違反律師不得於同一訟爭事件中同受兩造或利害關係衝突之一造當事人委任之規定,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違反律師法第34條規定,造成嚴重利益衝突云云,然此為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違反利益衝突之問題,核與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是否未經合法代理無涉。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非有理。㈣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

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爲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若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爲有罪之確定判決者,其再審之訴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再審被告函文乃偽造者

,再審被告與莊榮枝之繼承人共謀、偽造、隱匿、詐欺罄竹難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竹山製糖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5日函文、轉股書、再審被告109年4月24日函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585號訊問筆錄、新竹地檢署92年3月25日函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88、91-94、97-113頁)。惟再審原告未具體說明或舉證原確定判決採為對其不利判決基礎之證物,有何偽造或變造遭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是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等情形。依前揭說明,其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非可取。

㈤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有何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有未經斟酌

之有利證據,僅泛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顯無可採。

六、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9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