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37號再審原告 許碧蘭再審被告 關淳中
關淳元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113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114年5月21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84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114年6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53-57頁)。再審原告於114年6月23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關百翔為情侶關係,再審被告為關百翔之子,伊與關百翔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關百翔於112年4月21日過世,系爭借名契約即為終止。伊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房屋稅、地價稅繳納書、管理委員會住戶繳費收據、水電及天然氣繳費通知單等,可證伊與關百翔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且前訴訟程序並未調查伊是否符合核貸之財力標準,以及伊是否為取得貸款而與關百翔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復未調查關百翔生前之住居所、放置不動產權狀之習慣,以及系爭不動產契約書買方登記伊名義之原由,逕認伊得自由出入系爭不動產,因此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其他文件;並錯誤認定關百翔主導購買系爭不動產,伊僅係配合關百翔而簽收契約等文件,顯違反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四、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86年度台再字第10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12年度台聲字第4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原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4號、99年度台聲字第959號、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9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裁判意旨參照)。㈡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自承與關百翔過從甚密,交往有相
當期間,關百翔購入系爭不動產後,再審原告可自由進出系爭不動產,因此可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房屋稅、地價稅繳納書、管理委員會住戶繳費收據、水電及天然氣繳費通知單;再依再審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再審原告係於112年5月1日即關百翔死亡後,始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內,若再審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有實際管理使用之權,何以迄至關百翔死亡後,始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內,加以再審原告主張其因操作股票及家人給予現金可以清償貸款,要無為辦理貸款或取得較優惠貸款匯率,需借用關百翔之名義辦理登記之必要;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於110年1月、111年3月間即已清償本金達107萬元,再審原告借用關百翔名義登記以取得貸款之理由,即不復存在,再審原告卻未要求關百翔將系爭不動產名義移轉登記返還予己,反於關百翔死亡後,始將其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內,與借名登記之情形有違;況依再審原告與關百翔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有關斡旋、出價、決定貸款銀行、裝潢及購置屋內家具等事項,均係由關百翔主導、決定與購買,縱使購買系爭不動產說明書相關文件係由上訴人簽收,再審原告亦僅係依關百翔之決定而為配合為由(見本院卷第41-47頁之原確定判決六㈠⒉⑶⑷所載理由),認再審原告主張其與關百翔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己之訴。由上可知,關於再審原告與關百翔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上開理由所為之認定,有前揭違
反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情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本件所爭執者,均屬針對原確定判決關於其與關百翔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系爭借名契約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再行指稱論斷不當或存有錯誤,然其既未更表明依卷存事證資料,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無異於係以原確定判決取捨失當、調查欠周、錯認事實為由反覆指謫,揆諸首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即屬無憑。
⒊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非可採。
五、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附表:
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基隆市 ○○區 ○○段 00 12683 10000分之24 基隆市 ○○區 ○○段 00-1 11 10000分之24 基隆市 ○○區 ○○段 00-2 70 10000分之24 基隆市 ○○區 ○○段 00-3 15 10000分之24 基隆市 ○○區 ○○段 00-4 32 10000分之24 基隆市 ○○區 ○○段 00-5 17 10000分之24建物部分 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2604 基隆市○○區○○00地號 ------------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鋼筋混凝土造 /5層 第5層 79.30 陽台:9.68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段2945建號,11,432.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