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38號再 審原 告 游雅芳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劉品瑩律師再 審被 告 夏緁喬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113年度上字第5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114年5月22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84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14年6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43號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9頁;該民事事件歷審訴訟程序,下分稱前訴訟一審程序、前訴訟二審程序、前訴訟三審程序,並合稱前訴訟程序)。再審原告於114年6月25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起訴狀上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第102頁),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蔡昆霖在臺北市大安區之餐酒館用餐時,服務生稱讚伊之美貌似再審被告,遭再審被告獲知後心生妒忌,未經伊同意,即自108年5月間起至112年9月15日於其Facebook(下稱臉書)、Instagram上張貼如前訴訟二審事件卷㈠第475頁至482頁附表所示各篇文章(下合稱系爭文章),蒐集伊個人網頁所發布之內容,洩漏伊個人資訊,暗喻伊與蔡昆霖間生活細節、感情,暗諷、洩漏伊個人私生活狀態,侵害伊隱私權、名譽權及心理健康權。伊遂於前訴訟程序,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3萬元本息,及於前訴訟二審程序追加請求再審被告給付52萬元本息暨刪除系爭文章。詎原確定判決維持前訴訟一審所為伊敗訴之判決,駁回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未經斟酌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證物(下合稱系爭證物),如經斟酌,伊可獲較有利之裁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㈢至㈤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13萬元,及自聲請再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㈣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2萬元,及自聲請再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再審被告應刪除系爭文章內容。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系爭證物與前訴訟程序提出證物之性質相同,且系爭證物亦未能證明再審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有
卷附言詞辯論筆錄、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觀諸再審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證物,分別係中央社於113年10月29日之報導、再審被告於110年8月12日發布蔡司酒杯之限時動態(媒體發布時間為同年月21日)、訴外人楊謹華於113年11月14日之貼文、訴外人戴愛玲於113年5月11日之貼文、訴外人宋芸樺於110年12月12日、111年1月27日之貼文、訴外人劉品言於111年9月13日、113年3月6日、4月6日、同月16日之貼文(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第56至61頁、第80至81頁),均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又觀諸再審原告提出附表編號7即再審被告於112年7月19日代言食物銀行記者會之照片1張,乃係112年7月19日於台灣醒報報導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亦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可見系爭證物均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
㈢次查,附表編號1、7所示證物之內容,為公開之新聞報導。
又細繹附表編號2至6所示證物,為再審被告、楊謹華、戴愛玲、宋芸樺、劉品言(下合稱再審被告等5人)之網路貼文,乃係宣傳酒杯、電影「影后」、國立臺灣交響樂團「影‧響臺灣」之臺灣電影星空音樂會、電影「為了國家」、品牌「L'Occitane P歐舒丹」、電影「莎莉Salli」、品牌「Eau
Thermale Avene雅漾」等內容,核屬公開之網路資訊。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客觀上即已知系爭證物之存在。再審原告雖以其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系爭證物為再審理由,惟未舉證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則再審原告提出系爭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云云,即無可取。
㈣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系爭證物,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四、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㈢至㈤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13萬元,及自聲請再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㈣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2萬元,及自聲請再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再審被告應刪除系爭文章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珮菱附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編號 名稱 證物內容及說明 1 中央社於113年10月29日之報導 如本院卷第49至52頁、第133頁所載 2 再審被告於110年8月12日發布蔡司酒杯之限時動態(媒體發布時間為同年月21日) 如本院卷第56頁、第133至134頁所載 3 訴外人楊謹華於113年11月14日之貼文 如本院卷第57頁、第134頁所載 4 訴外人戴愛玲於113年5月11日之貼文 如本院卷第58頁、第134頁所載 5 訴外人宋芸樺於110年12月12日、111年1月27日之貼文 如本院卷第59頁、第134頁所載 6 訴外人劉品言於111年9月13日、113年3月6日、4月6日、同月16日之貼文 如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134至135頁所載 7 再審被告於112年7月19日代言食物銀行記者會之照片1張 如本院卷第80至81頁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