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39號再審原告 方長信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劉祺峯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2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㈠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16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關於抵押權塗銷登記部分廢棄。㈡前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關於確認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本票真實存在之反訴部分與駁回該部分之上訴部分,均廢棄。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第一審上訴駁回。㈣第二項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本票為真實存在暨確認本票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因債權存在,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00萬元本息(求為廢棄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不另贅述)。上開㈠部分屬前程序之本訴,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為500萬元,上開㈡部分屬前程序之反訴,且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反訴不另徵裁判費,已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08號裁定認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依前開說明,應徵再審裁判費9萬元。茲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