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30號再審 原告 鄭仲仁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汪樂詒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捌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再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之訴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原告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被告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㈠再審原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車庫(面積為8.7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車庫)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再審被告及其他共有人;㈡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萬9,841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497元(與再審原告無關部分之請求略)等語,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決再審被告敗訴,再審被告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上字第30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命: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再審原告應將系爭車庫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再審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萬5,132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252元;㈣其餘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7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等情,有前訴訟程序歷審裁判可考。
三、是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以再審原告求予廢棄之事項,於前訴訟程序再審被告起訴時(即110年8月24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979號卷第12頁起訴狀內收文章所載)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查,系爭土地11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萬4,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同上卷第38頁),以系爭車庫面積為8.76平方公尺計算,則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9萬9,440元(計算式:8.76㎡×19萬4,000元/㎡=169萬9,440元);主文第3項部分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性質屬附帶請求,故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69萬9,44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2,085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於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昀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