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30號再審原 告 鄭仲仁再審被 告 汪樂詒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0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7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同年4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77頁),則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12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前以: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83地號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76平方公尺,下稱A土地)車庫(下稱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8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390-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原為訴外人趙筱梅所有,嗣由再審被告於88年9月3日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6。趙筱梅生前於66年3月4日出具重測前390-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訴外人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青公司),同意亞青公司使用該地興建台北花園城社區建物基地使用,並經亞青公司將系爭車庫規劃為6號房屋住戶專用,故伊有權占有A土地,再審被告為趙筱梅之繼承人,亦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不得請求伊拆除系爭車庫及給付相當於相當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趙筱梅雖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提供重測前390之1地號土地供作亞青公司興建之台北花園城社區建物基地使用,惟亞青公司規劃6號房屋專用之停車位與A土地位置不同,再審原告亦不能證明其與台北花園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花園城管委會)約定將A土地供其專用,再審原告占用A土地無正當權源,是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車庫,返還A土地予再審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再審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5,132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A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2元,為有理由,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未依伊於原審時提出之亞青公司原始廣告(即原審答辯十三狀證物2)、建築平面圖暨基地面積計算資料(即原審卷㈠第60、61、64、137、161、163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同上卷第418頁)、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建管處北市都建字第1116025206、1116145545號函(即同上卷第132、222頁),與嗣後提出之114年4月30日會勘紀錄、同年5月2日約定專用同意書(即民事再審狀後附附件
一、二)及68年7月2日航空照片(即民事再審準備三狀後附證物1)等證據,即認亞青公司規劃6號房屋專用之停車位與系爭車庫位置不同,及亞青公司或花園城管委會未將A土地約定為伊專用云云,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誤認再審被告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伊拆除系爭車庫返還A土地等,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訴訟程序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五、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對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提出或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此為再審理由。再者,再審原告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本不得再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況其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係以漏未斟酌其於前審所提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有間。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且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時,得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倘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即已聲明之證據而為法院所不採,或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亦與上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本件亞青公司原始廣告(即原審答辯十三狀證物2)、建築平面圖暨基地面積計算資料(即原審卷㈠第60、61、64、1
37、161、163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同上卷第418頁)、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建管處北市都建字第1116025206、1116145545號函(即同上卷第132、222頁)等證物,均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第一審程序中已聲明之證據,此為再審原告所自認,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自無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事;另關於68年7月2日航空照片(即民事再審準備三狀後附證物1,見本院再審卷第63頁),亦屬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13年12月10日)前即已存在,並依再審原告自陳:其在前訴訟程序中未提出上開照片,乃係因當初法官並沒有質疑原始建商廣告的內容,故其認為法官已經認同其所主張,即未再拿出這張照片等語(見本院再審卷第55頁),顯見再審原告原本即知有該項證物存在並能使用,係自行決定不予使用甚明。依上所述,其自不得以上列證據未經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3.至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中提出之114年4月30日會勘紀錄、同年5月2日約定專用同意書(即民事再審狀後附附件一、二)等物,既成立於前訴訟程序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為合法之新證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要件不符。
4.綜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無理由。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若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並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則屬法院自由心證範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亞青公司規劃6號房屋專用之停車位與系爭車庫位置不同,及亞青公司或花園城管委會未將A土地約定為供6號房屋所有人專用等情,未依據證據且不合常理,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233至237頁,即本院再審卷第65至69頁)。經查:
⑴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㈠⒊⑴、⑵內分別詳述:「查亞青
公司興建系爭建案建物時,雖就鄭仲仁所有6號房屋前規劃設置停車位,有亞青公司申請66使字第1124號使用執照所提出相關圖說資料及該使用執照存根為憑(見原審卷㈠第61至6
4、150至152、161、163、254頁,及證物袋)。然該規劃之停車位與系爭車庫之位置,兩者並不相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套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33至237、242頁)。」、「又鄭仲仁抗辯:系爭車庫之圍牆是建商所蓋,雨遮是前手所建,其範圍係伊與花園城管委會約定專用之範圍云云,然觀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20至123頁),系爭車庫為一鐵皮磚造建物,其牆壁之樣式與6號房屋之建築樣式不同,且亞青公司興建系爭建案建物時,所規劃者僅係停車位,該停車位之位置亦與系爭車庫坐落之位置不同,自難認系爭車庫之圍牆為亞青公司所建。此外,83號土地非系爭建案建物住戶所有,依鄭仲仁提出之亞青公司預售廣告、台北花園城社區管理規約(見原審卷㈠第586至594頁),亦均無法推知與亞青公司原規劃停車位不同之系爭車庫土地係約定為供鄭仲仁專用。」等情。足認原確定判決係本於該案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事實之推論,且其推論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有違。
⑵再審原告以建築平面圖上所畫之停車位僅係約略繪圖,並無
精確尺寸,且車位需車道始能出入,可見2號停車位勢必要經過83地號土地才得以使用,另依建商原始廣告、建築平面圖,及系爭社區建物之庭院圍牆均沿建築線興建等證據,可知系爭車庫之圍牆即為建商所興建,由上足認系爭車庫應位於原規劃之停車位上,並約定由6號房屋所有人專用,原確定判決未予細究,即認亞青公司規劃之停車位與系爭車庫之位置不符,且無法推知A所示土地係約定為供伊專用云云,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是否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指摘,依上說明,非屬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憑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3.又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本件83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趙筱梅係出具系爭同意書予亞青公司作為建物基地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㈠、㈢參照)。而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以系爭車庫占用A土地,惟無法證明該車庫係亞青公司所搭建,復未能證明其與亞青公司或花園城管委會間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約定A土地供其專用等情,業如前述,則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再審原告並未取得以系爭同意書作為系爭車庫占用A土地之正當權源,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拆除系爭車庫,返還A土地予再審被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法自無不合。再審原告以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該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即受限制,不得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上開論斷違反民法第767條規定,而有適用法令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云云,亦無足採。
4.末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再審原告雖另以其與其他住戶間就系爭車庫成立之默示分管協議,主張再審被告應受此協議之拘束云云,惟再審被告既非系爭車庫共有人,自無受再審原告與他人間所成立之分管協議拘束之餘地,況車庫分管協議並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占用A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憑。
5.基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經本院認為無理由,前訴訟程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兩造就前訴訟程序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本院即無庸予以審酌及調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昀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