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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31號再審原告 蔡麗玉再審原告 林鄭秀華(即鄭劉金英繼承人)

鄭鈺華(即鄭劉金英繼承人)

鄭鎂華(即鄭劉金英繼承人)

鄭淑華(即鄭劉金英繼承人)

鄭世淦(即鄭劉金英繼承人)再審被告 郭子壽上列當事人間因排除侵害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在確定判決後,提起再審之訴前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既判力當然及於繼受人,法院應於審理時,得悉繼受事實及當事人如何變動,逕列死亡當事人之繼承人為再審之訴之當事人予以裁判。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前,再審原告鄭劉金英(下稱其名)於113年12月17日即已死亡,有民事聲請再審狀法院收文戳章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7頁)。

又林鄭秀華、鄭鈺華、鄭鎂華、鄭淑華及鄭世淦為鄭劉金英之繼承人,且未有聲明拋棄繼承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情事,有繼承系統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9月17日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足按(見本院卷第41、53、69至81、59至65頁)。自應為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逕列為再審原告並續行審理程序,先此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3號)以再審被告如依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界拆除再審原告之建築物,雖可能導致剩餘部分之鋼筋錨定長度不足現象,形成不穩定之結構系統,而有安全疑慮,惟若經適當設計補強(例如施作臨時支撐),可維持伊等所有建築物之原有結構安全穩定性,亦可將拆除後不穩定之結構體一併拆除,拆除範圍退至原設計柱位及大樑處,使剩餘之構架形成穩定之構架,故認再審原告拆除伊等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築物並非必然導致建築物喪失安全性而無法供居住使用,故維持一審判決,命伊等須將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部分返還再審被告。惟再審被告持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期間,訴外人世炘建築師事務所曾至現場勘查,並於建築物現況勘查證明書(下稱證明書)記載「依現況標記處計畫執行部分拆除範圍涉及建築物主要結構系統及電梯,依現場勘查判定,該拆除範圍恐造成建築物結構整體安全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不宜直接就現況標記處範圍直接拆除」,可見原確定判決強令伊等拆除所有建築物,恐影響再審原告居住安全。原確定判決維持一審判決命伊等拆除所有建築物,應係漏未斟酌證明書、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等證物,應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情,聲明:㈠廢棄原確定判決;㈡再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得使用,嗣後方能使用之,方屬該規定之證物。再審原告所提出證明書、鑑定報告製作日期分別為114年4月22日、同年7月4日,因原確定判決日期為111年7月20日,該等證物均顯非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有證明書、鑑定報告封面足稽(見本院卷第35、83頁)。本件應與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

四、至再審原告以:其等和平、公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逾30年之久,依法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原確定判決未准許其等為地上權人之要求,顯屬對人民保護不週。又再審被告之前手新竹縣政府知其等所有建築物越界情事而未提出異議,依法即不得請求伊等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而此權利義務於受讓取得之再審被告所繼受,故再審被告自不得請求其等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築物;且其等因拆除建築物致影響生命、身體健康等居住安全等所受損害與再審被告所獲取利益間,顯不相當,徵諸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及立法目的、權衡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應可免為全部移去或變更,原確定判決逕認其等故意逾越地界建屋,而命拆除,顯與經驗法則相違。再者,再審被告於購得系爭土地時,即明顯知悉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仍執意購買並起訴要求拆除其等之建築物,應有損害他人之目的而為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否認再審被告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亦非合法云云,執為再審理由。然該等事由亦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無關。縱屬其他再審事由,亦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院自毋庸命補正,逕併前述,以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