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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31號上 訴 人 蔡麗玉

鄭世淦 (即鄭劉金英繼承人)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郭子壽間排除侵害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本院114年度再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繳納本審及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玖拾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之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7第1 項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同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本院114年度再字第31號排除侵害再審之訴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蔡麗玉(下分稱其名)及再審原告鄭劉金英(已殁,下稱其名)所有建築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8年9月20日訴請蔡麗玉、鄭劉金英拆除建築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有起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79至191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調字第396號受理後,再經同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3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39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取得勝訴裁判確定,為法院命蔡麗玉、鄭劉金英應將如附表所示占用系爭土地各為9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返還被上訴人占用之土地。因蔡麗玉、鄭劉金英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39號判決有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蔡麗玉、鄭劉金英各應拆除其等占用建築物而應返還土地部分之起訴時交易價額。參以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8萬9,92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蔡麗玉、鄭劉金英2

人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80萬9,280元(899209=809280)。又蔡麗玉、鄭劉金英係於114年1月1日新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後,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7,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 項、第3條第1項等規定,上訴人各別應徵第三審(起訴法院之審級為第二審)裁判費1萬6,095元,併本審各自未繳裁判費1萬6,095元,每人應繳納裁判費合計3萬2,190元(16095+16095=32190),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