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32號再審原告 聞振容
黃群群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蔡漢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本院114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合法。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114年5月6日114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於114年5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送達證書),上訴不變期間為2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及末日為例假日,上訴期間於114年6月9日始屆滿。惟再審原告於114年5月19日以民事再審之訴狀提起再審,且經詢問其真意後仍堅詞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27頁)。準此,再審原告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尚未屆滿前,即就未確定之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梁夢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