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32號抗 告 人 聞振容
黃群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漢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114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114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梁夢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