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45號再 審原 告 張中生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再 審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黃開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74號判決、109年7月30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前因不服本院106年度上字第74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就原二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是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對於原二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其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若其上訴不合法時,駁回上訴之裁定即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3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程序為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是如必要共同訴訟中之一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不合法時,駁回再審之訴裁定,即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列為再審原告。查,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其他繼承人即同造共同訴訟人張光生、張淑君、張文君、張惠君、張敏君雖必須合一確定,惟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繼承人出具之委任狀,且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理由詳後述),自無庸將原確定判決之其他繼承人併列為再審原告。
三、復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再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四、原確定判決於109年7月30日公告時確定(見本院卷第483頁),再審原告於114年8月8日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之事由,對原二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民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憑,本院卷第3頁),就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顯已逾原確定判決確定後5年,此部分再審理由自屬不合法。
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㈠再審原告另主張原二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固不受5年不變期間之限制,然提起再審之訴,仍應遵守自知悉再審理由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經本院通知再審原告提出未逾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明(見本院卷第447頁),再審原告僅以民事再審陳報狀表示:伊於114年1月15日收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書後,因敗訴而委任黃本仁律師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陸續提供訴訟資料予黃律師分析比對,約在114年7月中旬,先後發現知悉對再審原告有利之前述訴願決定、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在自發現、知悉30日內,再委任吳玲華律師於114年8月8日提起再審,未逾再審不變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80至481頁),並未見有提出其於原確定判決後知悉此再審事由,且有遵守於知悉時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證明,自難認已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已不合法。
㈡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
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係以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99年9月2日院臺訴字第0990102864號決定(見本院卷第125至130頁)、102年4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1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423至436頁)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然查,上開決定及裁定並非確定判決,而係另案行政爭訟程序,顯非相同當事人間之同一訴訟標的,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顯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