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48號再審原告 朱亞娣再審被告 基隆市武崙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楊志欽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66號確定判決、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及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6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110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此項裁定已於111年3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該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37號民事裁定可稽(該案卷第517、518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日起算,乃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1月12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上開案卷第11頁),顯逾30日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
7 條之法定再審事由,亦未提出關於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