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40號再審原告 姜清玉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前對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89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同年9月30日109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業於同年9月30日確定,此有上二裁判書、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91、99頁),再審原告至遲應於同年10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於114年7月10日始提出民事再審訴狀,此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3款規定提本件再審之訴,既未於再審聲請狀合法表明其於確定後如何發生或知悉後而遵守該再審事由不變期間之合法要件而有欠缺,且其如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對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即可知悉,亦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定參照),依首揭說明,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