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43號再 審原 告 周國華
參 加 人 陳伯勳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蔡致仁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確定判決(113年度上字第91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6月25日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於同年7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31、32、37頁),再審原告及參加人於同年8月1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及參加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本院另案112年度上字第52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迄未適法更處;再審被告對參加人夫妻及子女起訴,請求確認新臺幣2,240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由,就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俱未指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