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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43號抗 告 人即

參 加 人 陳伯勳上列抗告人因再審原告周國華與再審被告蔡致仁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再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次按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本院所為114年度再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