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54號再審原告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萬遠再審被告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束學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108年11月6日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前因不服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原確定判決),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原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4年8月29日接獲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3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刑事裁定)後始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有系爭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9頁、125頁),其於114年9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合於上開規定。
三、再審原告主張:伊向再審被告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購買液晶螢幕(下稱系爭產品),其上附貼偽造之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下稱FCC)國際安規標準認證,伊以高價購買系爭產品,受有溢價損失。再審被告陳束學為金橋公司董事長,對於金橋公司業務之執行,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不法行為,致伊受損害,應與金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刑事裁定認定:「本案被告陳束學提出之系爭LA-1502、LA-1702型號液晶螢幕自我聲明即驗證(Verification)證書,不得使用FCC標章。」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系爭刑事裁定雖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做成之文書,但其内容係依據美國政府之美國聯邦電信法規作成,此法規係成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445萬2,1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情事:
⒈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規定,當事人固得以該事由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刑事裁定可證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系爭刑事裁定係駁回再審原告就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之再審聲請,且裁定書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認定:「本案再審被告陳束學提出之系爭LA-1502、LA-1702型號液晶螢幕自我聲明即驗證(Verification)證書,不得使用 FCC標章」等情,而係說明FCC認證書係表彰經過自我驗證程序作成之證明書,並認再審原告於系爭刑事裁定之再審案件主張有確實證據證明本案FCC安規檢驗文書屬偽造之證據,已屬無據(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本件再審原告既未敘明何項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或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提出就上開情形已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定,或釋明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理由,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情事: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的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系爭刑事裁定
,而系爭刑事裁定係於114年8月26日做成(見本院卷第49頁),顯非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於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67頁)前即已存在之證物,與上開說明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不合。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被告陳束學具名提出之FCC任證書影本及本院101上訴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均為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經法院審理調查後於原確定判決書内詳述得心證結果,包含:「惟系爭產品確已取得系爭VOC認證」等(見本院卷第64、76頁)。再審原告執以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其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不合法及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