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55號再 審原 告 高仁健再 審被 告 余若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民國110年5月至110年6月止陸續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借款業經伊以再審被告投資航運虧損之196萬9625元為免除,違背民法第343條規定之要件,悖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法則,就伊爭執虧損數額,未命再審被告為舉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7條之規定;另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前向伊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之7房屋及坐落土地,已支付買賣契約上所載價金1800萬元而逾約定買賣價金1562萬元之差額238萬元為對伊之不當得利債權,得與系爭借款互為抵銷,因再審被告上開抵銷抗辯係在爭點協議後所提,屬新防禦方法,卻未釋明可提出之事由,原確定判決未予駁回卻將之採為判決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第447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證人魏
煥雲之證詞及再審原告之陳述,可認再審原告已對再審被告表示借款投資,毋庸就航運股虧損金額負擔之意,再審原告基於與再審被告間有男女感情,始願意免除再審被告之借款債務,與常情無違,再審原告免除再審被告負擔航運股虧損金額之真意係免除再審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此部分債務之金額。且就航運股虧損金額,有再審被告提出對帳紀錄可證,再審被告此部分債務免除之抗辯,應屬可採(本院卷第25-26頁),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屬其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民法第343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77條、第280條第1項規定,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所陳各節,無非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取捨證據、是否理由不備為爭執,與該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無涉。
㈡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受命法官偕同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定,惟合於同條但書規定之情形,當事人即非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再審被告所為「若認不生免除或清償之效力,則再審原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238萬元,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並以此與再審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有逾時提出之情形,其就再審被告此部分防禦方法為論斷,認定此部分抗辯為可採(本院卷第26-27頁),雖未說明准許再審被告提出此部分防禦方法之理由,僅屬判決不備理由之範疇,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㈢準此,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