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57號再審 原告 王明霞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再審 被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再審 被告 楊碧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於上訴期間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利益並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於114年2月27日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對該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114年9月15日將該裁定送達再審原告該案之訴訟代理人而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第99頁至第105頁),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於114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雖有施作圍牆義務,但因再審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已將屋前空地點交訴外人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做為社區車道使用,並設有出入閘門,屬可歸責於總瑩公司之事由未能履行,且無從補正,而判決金錢賠償,惟再審原告於114年4月16日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2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該判決已認定社區對外聯絡道路應改走其他路線,而判命再審被告應鋪設社區對外聯絡道路恢復原設計,及判命管委會應將停車柵欄機械設備等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再審原告,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不能補正,故依另案判決足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另原確定判決僅判准搭建圍牆費用1萬8,000元,駁回再審原告關於屋側空地、屋前空地給付遲延給付所生損害27萬8,850元部分之請求,惟依照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之記載,1萬8,000元係指屋前隔戶牆之價格,並非屋側施作圍牆之價格,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而誤認屋側空地圍牆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8,000元,核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至同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至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固提出另案判決主張本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另案判決乃係該判決法院本於調查證據結果心證所得之確信,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結論,均非其他事件之證物,再審原告提出另案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或同法第497條之重要證物,遑論另案判決係於原確定判決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28日始宣判(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或漏未斟酌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依另案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估價報告所載1萬8,
000元係指屋前隔戶牆之價格,並非屋側施作圍牆之價格,致誤認屋側空地圍牆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8,000元,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14行至第16行,業已載明「復參酌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記載,圍牆搭建費用為1萬8,000元等情(見卷外附估價報告書第III頁)」(見本院卷第22頁),顯然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系爭估價報告之內容,而無漏未審酌該項證物之情事。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估價報告所載1萬8,000元係指屋前隔戶牆之價格,並非屋側施作圍牆之價格,原確定判決誤認屋側空地圍牆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8,000元乙節,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並非再審理由,故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怡芬附件:
一、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總瑩公司應再給付再審原告27萬8,850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楊碧玲應再給付再審原告27萬8,850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再審被告為給付時,其他再審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五、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總瑩公司應於坐落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暨同弄41號之間前方土地,依民事聲請再審狀附圖(下稱附圖)所示黃線位置,以紅磚寬度10公分乘以10公分(每個紅磚尺寸長20公分、寬10公分、高5公分)並排方式興建寬度24公分、長度493公分(即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1號兩戶門前隔牆梁柱中心為磚牆寬度中心,開始垂直施作堆砌至長度493公分止)、高度210公分之水泥打底粉光磚造圍牆。 六、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楊碧玲應於坐落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暨同弄41號之間前方土地,依附圖所示黃線位置,以紅磚寬度10公分乘以10公分(每個紅磚尺寸長20公分、寬10公分、高5公分)並排方式興建寬度24公分、長度493公分(即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1號兩戶門前隔牆梁柱中心為磚牆寬度中心,開始垂直施作堆砌至長度493公分止)、高度210公分之水泥打底粉光磚造圍牆。 七、第五項、第六項所命給付,如任一再審被告為給付時,其他再審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八、第五項、第六項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