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58號再 審原 告 李尚衛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再 審被 告 劉玉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775號)移送前來,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51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確定,該裁定並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見11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卷第59頁),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114年度台聲字第775號卷第15頁),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前夫李尚諺與伊係兄弟,伊父親李昆奮因將擬分配與伊之資金,購買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5(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再審被告,故要求再審被告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供伊居住使用,於李尚諺未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前,再審被告不得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並同意李尚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交予伊保管。則李昆奮將系爭房地贈與再審被告,附有於李尚諺給付相當金錢供伊購屋前,不得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之解除條件,原確定判決及另案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0號)既認該解除條件存在,竟以李尚諺給付數額不明而不採,且李尚諺一房於李尚諺未依約給付前即訴請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該贈與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系爭房地應由李昆奮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再審被告不得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原確定判決及另案確定判決既認系爭房地係由李尚諺一房分得,實際所有權人應為李尚諺一房,李尚諺將系爭權狀交予伊,應屬有權處分,再審被告請求交付系爭權狀應無理由;另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在於供伊居住系爭房屋至終老,再審被告未證明伊已不使用系爭房屋居住或系爭房屋已不堪住用,自無法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惟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已合法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是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及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影響判決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李

昆奮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其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再審被告同意李昆奮與再審原告自97年1月17日起居住系爭房屋,兩造間有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嗣經再審被告於113年6月11日終止;再審原告自99年12月間起持有系爭權狀,未證明有權占有。則再審被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權狀及自113年6月12日起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再審原告未證明再審被告負有給付其500萬元之債務,不得據為同時履行抗辯,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等節,已依卷存資料與調查所得結果逐一分析並予以論駁,俱已就關連證據之評估、取捨,於職權行使範圍內作成必要判斷,適用法規尚無何錯誤之情事。

㈢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李昆奮係將系爭房地贈與再審被告,並

附有於李尚諺給付相當金錢供再審原告購屋前,不得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之解除條件,亦未認定系爭房地由李尚諺一房分得而有實質所有權(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9頁事實及理由欄㈠㈡),自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可言;又另案確定判決係以:李昆奮登記再審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非基於渠等間借名登記關係,乃基於其他特殊原因,另李昆奮因將擬分配與再審原告之款項購買系爭房地,故要求李尚諺應負返還再審原告金錢之義務為由,駁回再審原告另案之訴(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事實及理由欄㈥),則原確定判決認定李昆奮與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再審原告未證明再審被告負有給付其500萬元之債務,不得據為同時履行抗辯,而再審原告持有系爭權狀未證明有權占有等情,亦無何違反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情事;再原確定判決係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並未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在於供再審原告居住至終老(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9頁事實及理由欄㈠㈡),即無違反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規定。從而再審原告執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顯然為無理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劉奕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