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59號再審原告 郭新華再審被告 沈燈源
江素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31至33頁),再審原告於1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第10款規定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作為再審理由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均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若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其再審之訴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狀首誤載為聲請再審),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9294號於113年12月6日當庭播放監視器影像係警員取得案發後107年3月10日貨車自新莊拖吊場倒車出來至路邊再繼續駛入車道之影像,用以偽造彷若案發時影像,再冒充被害人機車,偽造動態虛擬、模擬圖像,與再審原告之貨車行使軌跡不一,法官顯不調查證據而不承認監視器影像為偽造,與事實不符。本案並無與案發事實相符之監視器影像,因再審原告於案發時煞車停止,車尾有煞車紅燈,並未碰撞被害人機車,因後照鏡及A柱影響,認為被害人機車已騎走,過了一段時間往前1公尺,看到機車旋再停止。本案肇因於天雨路滑,被害人壓電信人孔蓋後自摔,與再審原告無涉。又114年2月24日本院法官當庭播放陳威辰行車紀錄器影像,最後出來一人與再審原告身體特徵對比相差懸殊,堪認另有其人;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9294號於113年12月6日當庭播放陳威辰行車紀錄器影像並無最後出來由車窗爬出之人,本案監視器影像為偽造證據,涉有刑法第169條第2項偽造證據之準誣告罪等語,並提出110年9月1日本院民事庭110年度上字第504號110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通知書、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929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至14頁)。然核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8條規定之再審理由,已難認為合法。況其主張警員用偽造影像、原確定判決中監視器影像、行車紀錄器畫面係屬偽造乙節,迄未提出經刑事宣告有罪確定之判決,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自非合法。從而,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