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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51號再審原告 劉宜芳再審被告 劉宜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27至29、109頁)。則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雖稱其於102年10月28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8,391元,且自102年11月起每月匯款3,581元至伊所有之凱基銀行房屋貸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計9或11個月,然該18,391元乃於再審原告償還每月房貸25,126元後匯入,且再審原告每月房租收入合計26,295元,足以償還每月房貸利息,不需向再審被告借款,再審被告每月所匯入之3,581元實係因其贈與再審原告之金額不足500萬元,嗣後補貼再審原告之利息。又再審被告稱再審原告於105年8月15日、106年4月24日已償還再審被告共計6萬元,並非事實。另依證人劉宜芬所述兩造生父劉策生前陸續於再審原告所有萬泰銀行帳戶內存入款項,贈與金額達348萬7,997元,再審被告保管上開帳戶,並分別於97年1月29日、103年2月26日侵占其中款項各130萬元、100萬元,可知再審被告於102年家庭會議中允諾贈與再審原告500萬元及其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均為再審原告所有,凡此有凱基銀行113年11月12日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單、再審原告所有定存單(下合稱系爭A證物)、前訴訟11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凱基銀行同日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單、再審被告於112年2月14日所提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12年10月11日函(稿)、再審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所提陳報狀及所附交易明細、偽造手法樣式、97年1月29日取款憑條、103年2月26日取款及匯款申請書、前訴訟11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下合稱系爭B證物,與系爭A證物,合稱系爭證物)等件可參,系爭證物倘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故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至該證據若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且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尤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A證物均為前訴訟程序經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207、355至359、361至381頁),系爭B證物除偽造手法樣式為再審原告自行製作外,其餘均為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衡情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即可得知系爭B證物之存在,客觀上得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其未能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有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而不能使用之情事,系爭證物自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證物,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