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52號再 審原 告 黎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世忠代 理 人 呂榮海律師再 審被 告 莊雅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開裁定於114年8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其於114年9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2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並非民法第571條所稱委託人,原確定判決誤引該規定為伊不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就此業於書狀多次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關於差價報酬加計利息加倍返還部分,原確定判決就支付人之認定前後矛盾,且蕭永義同意將新臺幣(下同)50萬9,231元結餘款(下稱結餘款)做為伊之服務費報酬,支付人為蕭永義非再審被告,是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反不動產經紀條例第14條之違背法令。伊一再主張結餘款係伊承擔風險及顧問、土地變更執行之對價,並非純粹之仲介服務費,原確定判決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再審被告與蕭永義之繼承人合意解約後,其中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仍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係伊支出15萬元且努力說服邱文琳同意出售,原確定判決全未斟酌,顯失公平及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按該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5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並非民法第571條所稱委託人,原確定判決誤引該規定為伊不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詳予論述:兩造簽訂要約書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約定再審被告以2,000萬元價購土地,並已給付再審原告居間報酬38萬元,依約履行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之契約義務。然再審原告與賣方蕭永義簽立土地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自蕭永義處收取超過法定仲介服務費之差價報酬,依民法第571條規定,再審原告即不得向委託人即再審被告請求報酬。從而再審原告受領居間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核無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之情形。又再審原告固稱原確定判決誤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4條規定云云,然通觀原確定判決並未引用該規定而為裁判,再審原告前揭主張顯有誤會。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敘明何以不採伊主張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關於差價報酬加計利息加倍返還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依上說明,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難認有據。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應屬無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