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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53號再審原告 李光輝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許瀞云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89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其再審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一審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觀前訴訟程序,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門牌號碼:同區新民路2巷2號2樓之1)及同段22367建號(即共同使用部分)地下二層編號5號之停車位遷讓返還再審被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033元。原確定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就命再審原告按日給付逾762元本息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而告確定。則揆諸首揭說明,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訴訟程序一審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裁定核定為434萬5,728元(本院卷第53頁),應徵再審裁判費7萬8,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