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53號再審原告 李光輝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許瀞云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萬8,592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0月23日送達,其迄今仍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91至97頁)。又再審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