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64號再 審 原 告 孫晨芳再 審 被 告 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珊青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民國
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07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1號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分別給付再審被告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璞臻公司)新臺幣(下同)183萬7,372元本息、再審被告李珊青29萬6,250元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及再審原告之反訴。兩造就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再分別給付璞臻公司136萬4,063元本息、李珊青6萬元本息,並駁回璞臻公司其餘之訴及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並請求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575萬1,221元本息,核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30萬8,912元(計算式:
1,837,372+296,250+1,364,063+60,000+5,751,221=9,308,906),應徵再審裁判費16萬5,640元。惟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裁判費,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