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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64號再 審原 告 孫晨芳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複 代理 人 呂柏寬律師

吳振威律師再 審被 告 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珊青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就同一事件、不同審級之裁判即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07號判決(下稱第70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1號裁定(下稱第9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部分(合稱原確定判決或系爭事件),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伊於民國103年6月間將晨芳月子中心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再審被告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璞臻公司)施作(下稱系爭施工契約),將該工程之設計及監工事務委託再審被告李珊青(下稱李珊青)處理(下稱系爭設計監工契約,與系爭施工契約合稱為系爭二契約),系爭二契約係由伊於104年11月19日依民法第511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通知終止。璞臻公司已完工部分之報酬加計約定監工費後為新臺幣(下同)1,164萬1,420元,璞臻公司得請求伊賠償未及施作部分工程款之所失利益223萬0,015元。伊不能證明系爭工程有排水管及糞管預埋、房間地坪高低差及預留門框寬度等瑕疵存在;且伊係將未完工程發包予訴外人盛瑭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盛瑭公司)施作完工後,始通知璞臻公司進行修繕,不得請求瑕疵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李珊青得依系爭設計監工契約之約定,請求伊付清全部設計費用71萬6,250元及第

一、二期監工費用依序9萬元、6萬元。璞臻公司已完成工作報酬1,164萬1,420元,加計未完成工作之預期利益損失223萬0,015元,再扣除伊已付工程款1,067萬元,尚得請求320萬1,435元;李珊青已處理事務之設計、監工費用依序為71萬6,250元、15萬元,扣除已付設計費用51萬元後,伊尚應給付設計尾款20萬6,250元及監工費用15萬元,故認定璞臻公司、李珊青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依序給付璞臻公司320萬1,435元本息、李珊青35萬6,250元本息,為有理由;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璞臻公司給付575萬1,227元本息,為無理由確定。惟查,系爭事件一審時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公會人員於105年10月6日現場進行鑑定時,誤將伊終止系爭二契約後另委託其他廠商施作之裝潢,認作再審被告施作之裝潢,導致原確定判決引用錯誤之上開鑑定報告而認定事實錯誤。又伊於終止系爭二契約前,發現再審被告之裝修有多處疑慮,即委託訴外人臺灣歐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廚公司)進場勘查,該公司另委託訴外人彤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彤樺公司)之張恩誠於104年11月2日拍攝如附表編號2所示光碟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由其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晨芳產後護理中心缺失核對表(下稱缺失核對表,與系爭照片合稱為系爭資料),並負責後續工程之設計、施工等,然張恩誠於原確定判決訴訟期間並未將系爭資料交付予伊,係伊於收到原確定判決後詢問張恩誠,其始交付系爭資料予伊。是系爭資料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施作內容非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時之現狀,及再審被告施工有重大瑕疵,如經斟酌,即可廢棄原確定判決,對伊為有利益之裁判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75萬1,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三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資料,均係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並已發現、於系爭事件中使用,故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伊於104年11月19日終止契約前,委託歐廚

公司至現場勘查,該公司自行委託第三方單位即彤樺公司之張恩誠拍攝系爭照片,並由張恩誠製作缺失核對表,張恩誠係於伊收到原確定判決後,始交付系爭資料予伊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於系爭事件一審時具狀稱:於系爭事件起訴前,伊曾委請臺中市直轄市室內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仲裁委員會(下稱臺中市室裝仲委會)鑑定,並於上開鑑定後,另僱請盛瑭公司進場施作,發現再審被告之施工有民事反訴起訴狀之證物三至證物五(即機電管理問題修改工程書、機電修改工程報價單、房間廁門框修改工程)所示問題,而張恩誠係盛瑭公司之設計師,為系爭工程後續完工、修繕之負責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1號卷〈下稱第21號卷〉二第244、245頁);且張恩誠於系爭事件一審時以證人具結證稱:伊在盛瑭公司擔任系爭工程現場執行之主任設計師,負責室內裝修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伊於104年8月左右(後改稱同年10、11月間)跟盛瑭公司人員去工地現場勘查,發現再審被告之施作工序混亂並有瑕疵,盛瑭公司不敢貿然承接系爭工程,伊、盛瑭公司要求再審原告就前設計師已施作部分做結算確認,盛瑭公司才能承接,後來再審原告委請臺中市室裝仲委會鑑定,伊有參與鑑定會勘,等到仲委會鑑定完後,盛瑭公司才於105年1月下旬與再審原告簽立室內裝修合約,在此之前雙方是進行圖面討論及修正。伊有看過臺中市室裝仲委會製作之鑑定報告(按指該會於105年1月6日製作之「施作完成部份工程現勘鑑價報告書」,下稱臺中鑑價報告),該會認定的就是伊之前看現場時所發現之問題,但臺中鑑價報告只舉出大項問題,照片之補充不是很足夠。盛瑭公司就系爭工程承攬範圍包括三部分,第一部份是針對再審被告所遺問題進行修繕,第二部分為主體裝修工程,包含木作、水電、機電等,第三部分為家具設備採購;就再審被告施工有問題部分,伊等向業主即再審原告仔細評估過費用、施工方式,經再審原告確認後才進行修繕。伊於系爭事件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至現場鑑定時,有在機電管理中心,伊授權另一位建築師,請他讓該公會人員進行現場勘查。再審原告於系爭事件一審書狀(指民事反訴起訴狀)所提出證物三至證物五(即機電管理問題修改工程書、機電修改工程報價單、房間廁門框修改工程)都是伊等製作的,照片內容都是在向再審原告提出報價單前1個月內陸續製作的,因為要向再審原告追加報價,就要指出問題的所在,並附照片讓再審原告確認,即先口頭告知問題點,再以上開證物三至證物五進行佐證,並提出報價單後,經再審原告同意才施作修改工程等語(見第21號卷三第172至177、183至187頁),顯見張恩誠應係盛瑭公司之員工,受該盛瑭公司指派擔任系爭工程之主辦設計師,再審原告係直接委託盛瑭公司及張恩誠在工地現場確認系爭工程之前手(即再審被告)施工有無瑕疵及是否需要修改,張恩誠亦於盛瑭公司與再審原告簽立裝修契約前,先將其評估結果向上訴人為口頭報告,並檢附相關書面說明、現場照片、報價單等資料佐證,再審原告進而擷取上開資料作為系爭事件攻擊防禦方法之證據甚明。是再審原告主張其僅委託歐廚公司進場勘查,歐廚公司自行委託第三方單位即彤樺公司之張恩誠拍攝系爭照片及製作缺失核對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憑。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張恩誠拍攝系爭照片及製作缺失核對表後

,未將之交付予伊,係於伊收到原確定判決後才將系爭資料交付予伊等語。然再審原告於本院自承:張恩誠於盛瑭公司與再審原告簽立裝修契約時,有交付工地現場照片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雖其抗辯張恩誠所交付之照片不包含系爭照片,惟張恩誠於系爭事件一審時已結證稱:伊有將現場拍攝之再審被告施作照片及施工缺失紀錄均交付予再審原告,才能向再審原告提出修改工程之報價單等語(見第21號卷三第185頁),且張恩誠既親身參與再審原告所委託臺中室內裝修仲委會之鑑價程序,並授權其他設計師參加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程序,更於系爭事件一審時二度到庭作證,其於作證時已稱:伊有看過臺中鑑價報告,該報告之照片補充不是很足夠等語(見第21號卷三第183頁),衡諸常情判斷,張恩誠既已拍照再審被告之施工內容,於再審被告離場後接續施作裝修及修繕工程,並參與臺中室內裝修仲委會之鑑價、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再審原告更於系爭事件一審時傳訊其作證,則張恩誠豈可能未將其持有之再審被告施作情形全部資料交付予再審原告,而違背其受託義務,僅將其拍攝之部分照片或施工缺失資料交付予再審原告之可能?準此,系爭資料應屬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由再審原告持有之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或係因訴訟策略考量,致未於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中提出,再審原告既持有上開證物,上開證物之存在客觀上顯非其所不知,再審原告並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法院斟酌,即與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且按其情形在客觀上並非不能檢出,依上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再審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張恩誠,欲證明系爭照片之拍攝時間、拍攝地點,及張恩誠於何時將系爭資料交付予再審原告等情,然上開爭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調查之必要。再審原告另聲請於本件准予再審後,將臺中鑑價報告所附照片及同期間拍攝之照片送請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等情,既經本院否准其再審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表(再審原告主張):

編號 證 物 名 稱 出 處 1 晨芳產後護理中心缺失核對表 再證2,見本院卷第181至313頁 2 光碟及檔案列印照片 附件1、再證1,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再審原告115年4月17日民事再審補充理由一狀附件⑴⑵⑶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