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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65號再 審原 告 張如兒再 審被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建忠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邀同訴外人即伊母張寶惜(109年2月26日死亡)為保證人,並由其提供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80萬元為擔保,向再審被告貸款400萬元,約定貸款期限15年,每月清償攤還本息(下稱102年貸款契約),嗣兩造再於105年5月24日、106年3月16日、108年3月21日簽訂還本寬限延期繳付,只付利息之契約。詎再審被告以伊積欠上開貸款344萬4,682元本息及違約金為由,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拍字第26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之,再審被告持之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同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5876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再審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6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伊未證明再審被告有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06年3月16日、108年3月21日分別簽訂350萬元、315萬元貸款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之詐欺情事、不能主張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致,或有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為伊敗訴之判決。因再審被告未予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且明知伊經濟困窘,兩造於106年3月16日、108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乃在延長還本寬限,無到期一次還清本金可能,再審被告憑藉其經濟優勢對伊施加不利貸放條件,復未充分揭露伊所面臨風險,致伊未能立於平等地位而倉促簽約。然原確定判決僅採納證人陳繼雄、汪秋枚、王珮璿之證詞,卻未審酌卷內對保光碟之勘驗結果,而為不利伊之認定,係消極未適用民法第98條、第148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第11條之1、第12條、第16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又再審被告已自認兩造於106年3月16日、108年3月2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為還本寬限延期2年之約定,卻拒絕伊繳納50萬元貸款餘額之每月攤還本息,原確定判決係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及民法第230條、第234條、第235條等規定,遽為不利伊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三、查原確定判決以:兩造及張寶惜於簽立102年貸款契約後,兩造再於106年3月16日簽訂金額各為350萬元、50萬元之貸款契約書(下分稱350萬元契約、50萬元契約),由張寶惜擔任保證人,各約定2年、10年到期,兩造於108年3月21日復簽訂金額315萬元之貸款契約書(下稱315萬元契約),仍由張寶惜擔任保證人,貸款315萬元清償先前350萬元貸款所餘本金,約定2年到期,因再審原告屆期未清償315萬元貸款,50萬元貸款尚未清償之本金依50萬元契約亦視為到期,再審被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獲准後,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為強制執行,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再審被告員工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350萬元、315萬元契約(即系爭契約),無從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合致,或受詐欺而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198條規定廢止該315萬元債權(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7頁),又系爭契約難認有何違反公平互惠或顯失公平之情,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誠信原則,或應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而認其無效云云,均非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9頁),再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再審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屬其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民法第98條、第148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第11條之1、第12條、第16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另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已自認兩造於106年3月16日、108年3月21日簽訂貸款契約為還本寬限延期2年之約定,卻拒絕伊續按月攤還50萬元貸款餘額之本息,不可歸責於伊,原確定判決係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及民法第230條、第234條、第235條等規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就315萬元契約之貸款屆期未清償,依50萬元契約第9條約定,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再審被告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無不合(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亦難認有何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及民法第230條、第234條、第235條等規定之情事。準此,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