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66號再審原告 張邱那寶
張麗雯再審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06號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前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7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張邱那寶前提供名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再審被告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再審原告張麗雯對再審被告所負借款、信用卡債務(下合稱系爭債務);嗣再審被告以張麗雯未按期清償系爭債務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獲准,復持向士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案列111年度司執字第7188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債務並不存在或有未屆清償期情事,詎原確定判決逕認張麗雯逾期未清償,另援引再審被告所提偽、變造之證物為據,駁回伊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第497條規定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撤銷士院112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並發回重審。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張邱那寶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再審被告,擔保張麗雯對再審被告所負債務,張麗雯於103年9月23日簽立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103年約定書),向再審被告分別借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00萬元,又於106年6月21日簽立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106年約定書),向再審被告借得150萬元,並申請使用再審被告核發之信用卡;因張麗雯各積欠133萬3625元、91萬2088元、96萬6083元本息暨違約金,亦不否認欠付卡債13萬1382元本息,系爭債務均屆清償期,且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再審被告自得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於約定限額內取償。再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已依卷存資料與調查所得結果斟酌分析,並就再審原告相關主張逐一論駁,俱已就關連證據之評估、取捨,於職權行使範圍內作成必要判斷,適用法規核無錯誤之情。
3.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承辦法官曾當庭表示張麗雯雖有逾期清償借款狀況,然未逾一個月以上,遂要求再審被告研議讓張麗雯繼續分期償還,詎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張麗雯逾期未付,理由前後不一已屬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不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
10款、第497條所定事由提起再審,為不合法:
1.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觀諸同法第496條第2項甚明,倘未為此項主張,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係基於不實之約定書等資料作成,伊等近期將另提告,透過刑事程序釐清再審被告有陳報偽、變造資料之情,如經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既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採為對其不利判斷基礎之申請借款相關資料,有何因牽涉偽造、變造,或經援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等有關事項,有何因證人、鑑定人、通譯、再審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曾為虛偽陳述,致遭法院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方不能為有罪確定判決之情,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事由,並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3.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定。但查,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34萬3178元(見本院卷第19頁),依法本得上訴第三審,前係因再審原告撤回第三審上訴始確定,是其另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事由而為再審,亦不合法。
四、至再審原告以將對再審被告提告,俾便釐清再審被告所提證物真偽為由,請求於刑事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再審;本院斟酌縱得藉刑案偵審調查,究明原確定判決有無援用偽、變造證物為判斷基礎,亦屬再審原告屆時能否以此為據提起再審之另事,自無停止本件再審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