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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66號上 訴 人 張邱那寶

張麗雯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本院114年度再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日本院114年度再字第6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1042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5年4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參,於同年5月8日起即生送達效力;然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繳費資料明細為憑,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芷苓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