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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67號再 審原 告 立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玉昌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翁瑞麟律師涂鳳涓律師廖展毅律師再 審被 告 魏福興

魏隆城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91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原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於114年10月30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9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並於同年11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91頁),其於同年12月12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如附表所示證物未經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上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505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再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查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其起訴時係主張發現未經斟酌如附表所示證物,嗣再主張前訴訟未訊問訴外人證人即訴外人莊順博、鑫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旺公司)董事長林坤億(與莊順博下合稱莊順博2人),為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8頁),因再審原告欲以附表所示證據、訊問莊順博2人證明之事實,均為其有權使用再審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故有關再審原告主張訊問莊順博2人亦為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部分,應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魏福興、魏隆城分別於93年2月3日、106年10月23日自訴外人白晴方、黃美鈴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魏福興、黃美鈴(下稱黃美鈴2人)曾於99年間訴請伊返還系爭土地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4號,下稱系爭另案),嗣後撤回起訴。魏福興於系爭另案、魏隆城於原訴訟審理中,即知悉且不爭執伊於94年10月間持蓋有黃美鈴2人印文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交予新竹縣政府審核後,而變更為系爭土地上興建中建物(未為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地上物)之起造人,魏隆城亦明知黃美鈴簽立系爭同意書,竟為遮斷伊與黃美鈴間使用系爭土地契約關係,而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對伊提起原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另建造執照失效並不影響系爭地上物合法性,伊就系爭土地有合法正當使用權源。原確定判決竟先認定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繼續興建系爭地上物,再以伊自認再審被告未出具系爭同意書,再審被告於101年7月18日始知悉系爭同意書係偽造,認定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地上物、給付不當得利。違反民法第767條、第148條、第179條規定、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有附表所示證物及莊順博2人之證詞未為審酌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

二、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06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⒈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訴

外人魏德勝(魏福興之父)及魏隆城(下稱魏德勝2人)於92年8月26日共同出資,借用白晴方名義,向法院拍定取得訴外人羅瑞京所有系爭土地,於93年2月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於黃美鈴2人,黃美鈴於106年10月23日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魏隆城名下。羅瑞京前申請在系爭土地上新建納骨塔之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多次變更起造人,最終於94年10月19日變更為再審原告(當時工程進度60%),再審原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再審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李建利與魏德勝2人雖於系爭土地拍定前談及雙方嗣後朝經營納骨塔事業進行協商,惟最終並未達成由魏德勝2人標得系爭土地後,由再審原告續建納骨塔出售分潤或共同經營納骨塔事業之契約;又黃美鈴2人名義之94年3月31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真正,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另再審原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未取得白晴方、黃美鈴2人或魏德勝2人之同意,無從援引「占有連鎖」法理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再審原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存在。再者,系爭建照業已失效,系爭地上物無法合法使用以經營殯葬業務,且空置已逾11年,價值逐年減低,少於系爭土地價值,再審被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難認係以損害再審原告為主要目的,無違誠信原則。則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等節,已依卷存資料與調查所得結果逐一分析並予以論駁,俱已就關連證據之評估、取捨,於職權行使範圍內作成必要判斷,適用法規尚無何錯誤之情事。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在系爭另案已知悉系爭地上物之起

造人變更為伊,斯時應知悉系爭同意書存在,其乃於101年11月19日撤回該案之起訴,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於同年7月18日收到新竹縣政府資料時,始知系爭同意書存在,違反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違反經驗法則,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即屬無憑。

⒊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非可採。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甚為顯然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台聲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將伊變更為系爭地上物起造人,並經新竹縣政府准予核備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竟又認系爭同意書非真正,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事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曾執系爭同意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系爭建照列入兩造不爭執事項,無非係認再審原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再認定再審原告無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且該發見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再審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證物,均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證物,業已於前訴訟程序即已知悉而得使用,並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予以審酌(參原確定判決六㈥、九㈢,見本院卷第112至113、117至118頁);附表編號3黃美鈴2人所提書狀並非證物,另莊順博2人並非此款所稱證物,核均與上開發現新證物之要件不合,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顯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再證編號 內容 卷頁 1 新竹縣政府95年2月14日府工建字第0950025122號函 本院卷第21頁 2 新竹縣政府96年4月4日府工建字第0960042667號函 本院卷第23至24頁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4號黃美鈴2人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 本院卷第25至33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