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68號再 審原 告 詠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銘中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江宜臻、江信瑯、江信毅、森利遠實業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113年度上字第9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計算式:950,000+950,000=1,900,000),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5,59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