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 原告 李心漪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複 代理人 杜哲睿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林裕展律師再審 被告 邱奕豪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黃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即自為判決),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若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而係發回原法院更審者,該事件既非終結,勝負尚未決,即不能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必待受發回之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始得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地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系爭附民訴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於刑事案件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時,將系爭附民訴訟移送該院民事庭,新北地院刑事庭卻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34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予以駁回,本院113年度附民上字第3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更以同一理由駁回上訴而確定,顯有消極未適用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違誤,故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其主張有據,而以114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判決,並發回新北地院另為適法處理。再審之訴實質上既為前訴訟程序之續行,則系爭附民訴訟尚非終結,須待受發回之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始得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是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2項「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之記載,自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