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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61號再 審 原告 江政亭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再 審 被告 羅浩軒訴訟代理人 莊賀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3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3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於同年10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本院卷第

7、45頁),則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20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一審共同被告賴怡宏為訴外人瑞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負責人,指示伊向再審被告誆稱瑞豐公司因與訴外人華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展公司)、大數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進行Initial Public Offering(下簡稱IPO)投資項目,需充實資金,且該投資資金委託一審共同被告潘信興操作云云,致再審被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30日與瑞豐公司簽立願提供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資金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經由伊交付瑞豐公司該250萬元。又伊曾為賴怡宏擔任出名人,設立訴外人帝首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帝首公司),以幫瑞豐公司節稅。嗣瑞豐公司於110年5月間因遭檢察官偵查致帳戶被暫時凍結,再審被告始知受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賠償250萬元本息。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伊應給付再審被告250萬元本息,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如附表所示證1至證11之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新事證,且伊於前訴訟程序未委任律師,因證1、4、10之LINE群組原成員早已退出該群組而顯示「沒有成員」;證2因已過3年,伊忘記瑞豐公司財務即訴外人顏彩雲於LINE之英文名稱,致伊未發現該等對話,且因伊父母生病及外公去世,心力交瘁,而未能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證1至證11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證1至證11均再審原告持有中,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無不能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理,且無再審原告當時客觀上不知該等證物存在或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形,又證1至證11縱經斟酌,仍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未幫助賴怡宏對伊行騙,不足以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明。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須該證物一經斟酌,當事人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主張發現之新證物如附表所示,惟其與瑞豐公司

行政人員之對話(證1)、其與瑞豐公司財務顏彩雲之對話(證2)、其與賴怡宏之對話(證3)、其與瑞豐公司業務團隊之對話(證4)、其與瑞豐公司員工黃婉婷、連文鴻之群組對話(證5)、其請瑞豐公司行政人員續約之對話(證10)、其與母親之對話(證11)紀錄截圖(本院卷第29至141、161至163頁),顯示對話期間自109年11至12月間、110年1月至5月間,足見該等證物已於原確定判決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卷第29頁)前、甚至前訴訟程序112年8月7日起訴(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9頁)前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與他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依一般社會通念,再審原告在客觀上於對話當時即知悉該等證物存在,再審原告雖稱其於前訴訟程序未委任律師,因證1、4、10之LINE群組原成員早已退出該群組而顯示「沒有成員」;證2因已過3年,其忘記瑞豐公司財務顏彩雲於LINE之英文名稱,致其未發現該等對話云云,縱使屬實,亦屬再審原告疏忽所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再審原告並無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前揭對話截圖等證物之情形。至於賴怡宏以華展公司名義開立之本票(證6)、帝睿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帝睿公司)網路資訊(證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899號民事判決(證8)、再審原告母親陳月秀之身分證(證9)(本院卷第143至159頁),亦於114年5月6日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不否認知悉該等證物存在,且未舉證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該等證物。又再審原告主張其因父母生病及外公去世,心力交瘁,而未能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證1至證11云云,並提出其母於113年8月、10月及114年1月、3月至6月因心房顫動、停經及停經前後之疾患、左側耳聽障、急性咽炎、急性鼻竇炎、支氣管肺炎等之就診紀錄(本院卷第165至175頁)、其父於113年11月、12月及114年1月至6月因功能性消化不良、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廣泛性焦慮症、胸痛、良性攝護腺增生伴有下泌尿道症狀、咳漱、心絞痛、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等之就診紀錄(本院卷第177至193頁)、其父於113年11月、114年2、3、5、6月在家人之LINE群組傳送身體狀況之訊息(本院卷第195至213頁)及其外公於114年5月2日逝世之訃聞(本院卷第215頁)為證,然再審被告於112年8月7日提起前訴訟程序,距離其母113年8月開始就診,尚有約1年期間,再審原告所舉前揭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客觀上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能提出證1至證11或使用該等證物。從而,難認證1至證11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屬無據。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證物編號 證 物 未 經 斟 酌 部 分 證物得以證明之事項 證1 再審原告與瑞豐公司行政人員之對話 再審原告於110年3月9日與公司行政人員之對話,詢問「出金申請的部分出金完成了嗎?」(證1第1頁,本院卷第47頁)。 110年3月15日請行政人員就陳月秀(即再審原告之母親)200萬及50萬元、160萬元、90萬元之合約續約(證1第4至6頁,本院卷第53至57頁)。 110年3月15日請行政人員就江政哲(即再審原告之哥哥)10萬元、200萬元合約續約,就再審原告自己100萬元、50萬元、40萬元、50萬元之合約續約(證1第7至10頁,本院卷第59至65頁)。 110年3月16日協助詢問客戶姜博文退款是否已處理(證1第11頁,本院卷第67頁)。 110年3月26日、4月7日,行政人員回復「以上客戶已完成出金」(證1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 110年4月29日,協助客戶鄭學忠向瑞豐公司申請出金(證1第15頁,本院卷第75頁)。 再審原告於瑞豐公司公告停止出金之前,仍協助客戶申請出金,當然不是共同侵權行為人。 再審原告於瑞豐公司公告停止出金之前,仍就母親之合約續約,若是共同侵權行為人,為何不是先出金? 再審原告於瑞豐公司公告停止出金之前,仍就哥哥及自己之之合約續約,全家都是受害人。 再審原告於瑞豐公司公告停止出金之前,仍協助客戶退款。 再審原告於瑞豐公司公告停止出金之前,仍協助客戶出金。 再審原告於瑞豐公司公告停止出金之前,仍協助客戶出金,而不是幫自己及家人出金,足證再審原告不可能是共同侵權行為人。 證2 再審原告與財務顏彩雲之對話 109年11月18日,瑞豐公司財務顏彩雲對再審原告表示「賴董說你的組員已借200萬額度給你了,不能都靠组員的額度你是上層主管沒幫組cover至少要自己扛自己的佣息」(證2第1頁,本院卷第77頁)。 110年3月12日,再審原告向財務顏彩雲表示,客戶江政哲忘了、續約,詢問是否有佣金?顏彩雲則提出公司的「行政制度規則」給再審原告,並表示「你看一下行政規則就知道其他也都是沒發」(證2第4至6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 110年3月12日,向顏彩雲反應合約内容有誤,顏彩雲則表示「那你到客服反應我跟賴董都看得到請行政處理」(證2第7頁,本院卷第89頁)。 證明再審原告只是瑞豐公司業務人員,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 證明再審原告也是要遵守瑞豐公司行政制度規則的小員工。 合約有誤,再審原告也是要從客服反應,足證原審原告也只是諸多受害的客户之一。 證3 再審原告與瑞豐公司負責人賴怡宏之對話 109年12月17、18日,再審原告拜託瑞豐公司負責人賴怡宏先讓行政處理客戶高詠瑄出金,讓她安心去生產(證3第1至2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 110年1月18日,再審原告拜託賴怡宏算些佣金給再審原告過年,一再拜託賴怡宏(證3第3至6頁,本院卷第99至105頁)。 再審原告只是公司小員工,盡力協助客戶出金。 再審原告於瑞豐公司公告停止出金之前,連自己工作上的佣金也遭到該公司一拖再拖,當然不是共同侵權行為人。 證4 再審原告與業務團隊之對話 110年5月17日,再審原告因行政人員染疫,擔心的表示「客戶6月初到期要部分出金,怎麼協助處理…」、「客戶在問24號配息怎麼辦?還有六月要出金的怎麼辦…」(證4第5、6頁,本院卷第115、117頁)。 再審原告於瑞豐公司公告停止出金之前,因疫情影響而擔心客戶無法出金,足證再審原告根本不知道公司實際運作之狀況。 證5 再審原告與黃婉婷、連文鴻之群組對話 110年2月4日再審原告跟同事抱怨沒有領到佣金,並表示「之前晚給都說是行政晚給」,並表示「我媽一直問為什麼賣股票的錢都不見了」(證5第4至5頁,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110年2月26日,再審原告向同事表示「我媽一直問,是不是公司有問題,所以我都沒領佣金」(證5第6頁,本院卷第135頁)。 再審原告與其他員工一同抱怨公司,足證員工都是受害人,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確實不知公司究竟是發生何問題。 再審原告及母親也是很擔心是否瑞豐公司有問題,足證再審原告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 證6 賴怡宏以華展公司開立之本票,也是沒有兌現。(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足證再審原告及家人也是受害人,受害金額遠超過再審被告。 證7 帝睿公司網路資訊顯示登記負責人為黃婉婷,可知其他員工也是遭賴怡宏所騙,借名登記為其他公司負責人以節稅。(本院卷第149頁) 足證再審原告之所以登記為帝首公司之負責人,與其他員工相同,均遭騙而借名登記,並非與賴怡宏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證8 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899號民事判決,可知另一名同事連文鴻也遭借名登記為瑞昌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本院卷第151至157頁) 足證再審原告之所以登記為帝首公司之負責人,與其他員工相同,均遭騙而借名登記,並非與賴怡宏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證9 再審原告母親之身分證。(本院卷第159頁) 證明林春蘭為再審原告母親陳月秀之母親。 證10 再審原告與行政人員之對話 再審原告於110年5月10日請瑞豐公司行政人員就再審原告之阿嬤林春蘭100萬元之合約續約,同一天也幫自己之哥哥江政哲10萬元之合約續約。(本院卷第161頁) 若再審原告與賴怡宏為共同詐騙行為人,再審原告為何直到瑞豐公司公告之前夕,仍持續協助客戶出金,卻是幫自己家人續約? 證11 再審原告與母親之對話 再審原告之母親也於110年8月30日幫阿嬤詢問能否拿回投資的錢。(本院卷第163頁) 足證再審原告確實也是本件受害人,並非加害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