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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再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62號再審原告 林樹城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正毅、林根欉、林恩鋐(即林光讚之承受訴訟人)、林曉怡(即林光讚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5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訴訟,求為命再審被告林正毅、林根欉、林光讚(即再審被告林恩鋐、林曉怡之被繼承人,林正毅以次3人下稱林正毅等3人)將分別登記在其等名下之樹城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100萬元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新北地院為伊全部勝訴之判決(案列:108年度訴字第1866號,下稱新北地院1866號判決),林正毅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竟為伊敗訴之判決確定(即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伊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裁定(下稱1964號裁定)駁回確定。然1964號裁定已揭示如附表所示再證47至51屬於新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林正毅等3人對於新北地院1866號判決之上訴駁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該但書規定之5年,係限制提起再審之訴期間,在該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仍應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觀諸該條規定即明。因此,再審之訴之提起,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或知悉再審理由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三、經查:㈠依本件民事再審狀所載:「…不服鈞院109年12月16日所為109

年度上字第756號確定判決,以其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等事由,爰於112年10月19日收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裁定(再證1),依法就109年12月16日鈞院109年度上字第756號確定判決(再證2)送達後未逾五年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二十五)112年10月19日112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再證1),第3頁第15行林根欉聲明書、光碟、照片截圖、雙掛號回執及信封正反面影本等件,核屬新證據(再證47至51)。…26.再證1:112年10月19日112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再證1),第3頁第15行林根欉聲明書、光碟、照片截圖、雙掛號回執及信封正反面影本等件,核屬新證據,可證有新事證之事實。…爭點㈢: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再證1)112年8月17日林根欉認諾借名登記核屬新證據(再證47至51)…」(見本院卷第4、13、19、20頁民事再審狀第2、11、17、18頁),堪認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於其收到最高法院1964號裁定時發生再審事由,或其因此知悉再審事由,則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其知悉之時起算。

㈡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故訴訟代理人自有收受送達訴訟文書之權限。最高法院1964號裁定於112年11月14日即送達再審原告於該事件所委任訴訟代理人,既有再審原告所提再證1裁定之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應認已生對再審原告送達該裁定之效力。再審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即已知悉再審事由,遲至114年11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表:

編號 證據時間 證據名稱 再證1 112年10月19日 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964號裁定 再證2 109年12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上字第756號判決 再證3 109年04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 再證4 110年06月29日 新北市政府函送東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 再證5 110年05月24日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送林根欉帳戶民國74年9月至78年12月歷史交易明細 再證6 75年03月22日 林財福之蘆洲區農會支票使用紀錄 再證7 75年03月22日 再審原告之蘆洲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明細 再證8 110年05月25日 蘆洲區農會函送林正毅之活期存款、定期性存款交易明細 再證9 76年11月8日 臺北縣淡水鎮(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於林來進名下 再證10 77年004月11日 再審原告購買臺北縣蘆洲鄉(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付款證明、土地登記謄本 再證11 77年05月21日 林財福登記取得門牌新北市○○區○○○00巷00號建物 再證12 77年11月至78年01月 再審原告配偶之蘆洲區農會帳戶有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再證13 78年05月25日 再審原告以樹城有限公司(下稱樹城公司)籌備處於台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開戶 再證14 78年03月至06月 再審原告之蘆洲區農會帳戶有定期存款100萬元、60萬元 再證15 78年07月10日 再審原告以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清償林正毅銀行貸款0000000元 再證16 78年11月02日 臺北縣淡水鎮(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於林來進名下 再證17 78年12月26日 新北市○○區○○○路00號4樓、長安街331巷30號2樓房屋登記於林正毅名下 再證18 79年01月06日 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建造執照 再證19 110年03月11日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函送林財福帳戶79年至93年9月14日之活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再證20 79年04月至10月 再審原告支付互助會會金 再證21 79年06月至80年07月 樹城公司支付興建廠房費用 再證22 75年01月至88年06月 林財福蘆洲區農會放款帳戶繳款明細 再證23 79年09月至80年09月 再審原告繳納蘆洲區農會之貸款利息 再證24 79年09月21日 再審原告向土地銀行蘆洲分行貸款200萬元 再證25 79年11月6日 再審原告配偶向土地銀行蘆洲分行貸款200萬元 再證26 80年01月25日 再審原告返還林根欉10萬元 再證27 80年01月31日 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執照 再證28 80年03月13日 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80年3月13日第一次登記於樹城公司名下 再證29 80年09月9、10日 樹城公司貸款500萬元、償還再審原告500萬元 再證30 80年09月11、12日 林財福蘆洲區農會貸款440萬元清償 再證31 80年09月12日 再審原告清償林財福蘆洲區農會貸款 再證32 80年12月10日 再審原告繳納利息、提領1194元 再證33 108年07月04日 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266號事件(下稱新北地院1266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 再證34 108年09月11日 新北地院1266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 再證35 108年12月12日 新北地院1266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 再證36 109年01月07日 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8號判決 再證37 109年05月12日 再證36之判決確定證明書 再證38 109年04月29日 新北地院1266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 再證39 109年04月04日 新北地院1266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 再證40 109年11月18日 高院109年度上字第1327號事件(下稱高院1327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 再證41 110年07月09日 楊燦煌於高院1327號事件陳報狀 再證42 110年07月09日 林根欉、林正毅於高院1327號事件準備狀㈦ 再證43 110年09月03日 再審原告於高院1327號事件聲請再開準備程序暨調查證據狀 再證44 未說明日期 林根欉社區照片 再證45 112年07月24日 林根欉照片 再證46 112年08月16日 林根欉至再審原告社區之錄影畫面 再證47 112年08月17日 林根欉簽署認諾聲明書 再證48至51 112年08月17日 林根欉與再審原告錄音檔、錄音譯文、影像檔、照片 再證52 111年06月1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租賃契約書 再證53至56 112年08月18日 林根欉與再審原告錄音譯文、錄音檔、影像檔、照片 再證57 112年09月21日 林根欉聲明書 再證58 112年12月7日 再審原告存證信函 再證59 113年09月11日 新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 再證60 77年08月26日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第一次登記於林根欉名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